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701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柳树乡大冷村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G3C0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YYDU33。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原告***与被告***、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辽***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四共同向原告给付欠款118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1月1晿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定1000元,以上合计119000元;2.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二承包的位于沈北新区卡奇食品工程项目中被告一和被告四雇佣原告等七人,截止2020年12月30日,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经被告一确认,分别拖欠原告18000元、***8000元、***24000元、国志超21000元、**9000元、***18000元。2022年5月25日,***六人将其各自名下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118000元,经通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包括原告***及案外人***、国志超、***、**、***、**付7人。原告主张***、国志超、***、**、***、**付6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给案外6人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在未支付其他6人工资的情况下,依据债权转让单独主***,不利于对其他农民工工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及其他6人应单独就本人工资的拖欠,提起相应诉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为26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33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