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寄良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8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镜泊西路5号吉田商务广场B栋1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500号6号楼J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7月27日撤销了对**的起诉。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75,000元;2.***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9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其经熟人介绍获得北京A有限公司四川省A厂污泥处置项目,但需要垫资,后找到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并协商如后者可以垫资就做这个项目,否则就不做该项目。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垫资做项目。后续在其协调下,2018年10月15日,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北京A有限公司签订污泥处置项目污泥干化机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17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需在上述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京A有限公司。在其协调下,2018年至2019年,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陆续和***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签订中***绵阳市B厂污泥处置项目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9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北京A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但无钱垫资,于是请求其在此之前紧急筹款。后其于2018年10月29日将117.5万元汇给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后者将该款支付给北京A有限公司。后经其协调,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拿到合同预付款352.5万元。2019年6月20日设备需要发货,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又面临支付***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货款的巨大压力,需再支付374万元,但仍无钱支付,于是在2019年6月20日前经其提议,双方达成项目执行合作协议,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执行上述项目,由其全权执行该项目,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公司银行账户中给其预留975,000元(该款为北京A有限公司预付款)用于项目支付货款等成本。签订合作协议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资质、公司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网银账户操作盘、开户许可证、税务一证通、开票金税盘、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A有限公司及***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正本、补充协议等全部材料交付给其及担保***保管、使用,直至项目执行完毕。但后其发现,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975,000元早在2019年6月20日前即被其转出占为己用,且始终未予归还。鉴于***系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前***应实缴注册资本90万元,故要求法院在查实***抽逃出资后,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利用自身资源中标系争污泥处置项目,与业主方北京A有限公司及设备供应商***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这一切均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次,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由其垫资与事实不符。对方所称的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系争款项占为己有也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个人不存在抽逃出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税务一证通及开票金税盘。 事实与理由:根据其与北京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了117.5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北京A有限公司则先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4日支付预付款117.5万元和合同价款235万元。为履行与北京A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又与***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2018年11月6日,其支付给该司设计启动款35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预付款175万元。此外,其还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合计支付款项225万元。故其履行与北京A有限公司的合同收益为127.5万元。2019年6月20日,其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签署日之后,其放弃从项目未来执行中收款金额的全部收入,协议签署日前的收益归其所有,保证金归对方所有。该协议签署日前的收益为127.5万元,而至今其仅收到97.5万元(包含在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52.5万元中),故要求对方支付30万元。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调试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应将税务一证通、开票金税盘归还给其,但对方至今未予归还。故其提出反诉。 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执行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对方应向其返还借款30万元,剩余本金87.5万元至今未支付,约定利息也仅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后续停止计息,该利息83,250元对方也未予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如其管理的账户三年内不能收到设备调试款及保证金,对方仍有义务归还本金87.5万元。现系争账户三年内收到了设备调试款及保证金,故协议免除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87.5万元的责任,但未免除对方支付利息83,250元的责任。因对方一直拒绝偿还占用的97.5万元设备预付款、后期成本款及借款利息83,250元,故其依据协议留置了对方的税务一本通及开票金税盘。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同意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承揽绵阳B有限公司位于绵阳的污泥干化项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额为1,175,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中***绵阳污泥项目承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如超期,按照日息1,000元计算,直至全部本息偿还为止。月息按照借款总额的1.5%计算,即月息17,625元。按月支付,每月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同日,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175,000元。 2019年6月20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执行方的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中***绵阳市B厂污水处置项目签订《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约定就项目的污泥干化机的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作为业主方的北京A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中***绵阳市B厂污泥处置项目污泥干化机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1,175万元(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就项目的污泥干化机的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作为供货方的***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中***绵阳市B厂污泥处置项目污泥干化机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730万元(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本协议对于分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前的责权利进行认定,对未来的责权利进行规定,目的系将总包合同财务管理及税务管理实际执行事项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至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总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收入的款项包括:1.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52.5万元。2.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得履行总包合同所需的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总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支出的款项包括:1.支付***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210万元。2.支付采购电气控制系统款项15万元(该费用无论是否完全支付,均视为已完全支付,如果相关其他方索取剩余金额,由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独自继续履行)。3.向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总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4.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0万元。各方认定,本协议签署之日,执行总包合同款项总包相应账户余额为975,000元(2.3条)。协议2.4条约定,关于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借款及利息:其中117.5万元借用期限为一个月,支付利息17,625元。其中87.5万元借用期限为五个月,支付利息65,625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需要支付本金和利息958,250元。关于未来事件及相关责权利,协议约定,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作为北京A有限公司形式上的供货方,形式上负责提供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配电、备品备件和现场服务。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作为***机械(徐州)有限公司形式上的购买方,执行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交与担保方管理,将财务基本户、税务管理的完全权限交付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交付的文件包括:1.公司资质;2.财务(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网银账户操作盘、网银账户管理授权盘、开户许可证);3.税务(一证通、开票金税盘、已开和未开发票确保可以开具1,175万元发票);4.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A有限公司之前签署的合同正本、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应的***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正本以及补充协议。前述第2、4项,约定的保管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总包合同所述调试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且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调试款和履约保证金为止,将文件交付担保方。第3项约定保管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总包合同所述调试款和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毕,将文件交付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约定,协议签署日之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从项目未来执行中收款金额的全部收入(特殊情况除外)。协议签署日之前的收益归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同保证***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关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3.3.2),协议约定,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筹集后续项目执行所需要的支付(设备款350万元、备件及其他3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之前支付给***机械(徐州)有限公司。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期间,应将当月发生的银行对账信息于次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汇报给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对此账户的收款金额(到货款352.5万元、调试款352.5万元、合同保证金117.5万元,合计822.5万元)有绝对的支配权,在扣除必要的国税、地税税费之后,将账户的收入转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到调试款352.5万元之后,以到款时间为准,在收到调试款和合同保证金的10个工作日内,归还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协议签署日之后的六个月内,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辅助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维护旧有的和北京A有限公司的关系,保证项目顺利进展。关于“特殊情况”,协议约定,如果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账户在三年内不能获得设备调试款及保证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义务归还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4条的本金,否则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4条继续执行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索偿权利。如果这样的情况发生,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后,三年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仍旧获得设备的调试款与保证金,此收益归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关于2.4条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借款及利息,于此协议签署当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但是按照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留继续法律追责的权利。如果3.3.2中约定的事项未达成,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获得3.3.2中约定的设备调试款和保证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会返还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此借款合同。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欠款为由起诉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如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权利不起诉,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此金额的3%月息支付,此利息计算从借款合同的最后还款期限开始计算,利息可延缓1年支付,但不迟于2020年7月1日。否则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利息金额额外的100%赔偿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北京A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中***绵阳市B厂污泥处置项目污泥干化机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起十日内,供方需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十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计117.5万元的预付款。而履约保证金将在机组72+24小时正常试运行结束,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全额返还。2.北京A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144,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该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在供方提交合同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以及金额为1,144,600元的财务收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1,144,600元。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根据最终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为114.46万元,返还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3.北京A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署的设备验收文件及终端客户于2021年12月1日签署的《客户证明》。4.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其中设计启动款3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75万元预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周内支付,350万元发货款于发货前2周内支付,调试款70万元由买方在设备发货后六个月或TOC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5.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款12万元。6.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机械(徐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文件,约定增加价款18万元。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其于2019年6月21日、7月15日支付给***机械(徐州)有限公司350万元、18万元的凭证。8.其于2020年1月6日、1月15日、2月19日、4月22日、7月30日,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80,894.43元、120,056.26元、147,481.25元、49,149.02元、80万元的凭证,欲证实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账上无款,其为了执行系争项目,合计汇款1,497,580.96元。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争协议签订后,对方掌握了其司的银行U盾,故该些费用并非其收取。对此,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对方U盾由其掌握。9.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与**,前者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实缴出资额为9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其中证据显示2007年4月3日实缴30万元、2008年5月21日实缴60万元)。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应由***自行证实自己抽回的90万元出资已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同时表示其并无***抽回该90万元的依据。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无法证实***有抽逃出资的情形。10.其与江苏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23,000元的发票与付款凭证。11.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付款凭证及发票。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与其无关。 审理中,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10月29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17.5万元以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客户支付了该笔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同年11月5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北京A有限公司预付款117.5万元。2019年1月14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北京A有限公司预付款235万元,合计收到预付款352.5万元。2018年11月6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设计启动款35万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机械(徐州)有限公司预付款175万元,合计支付设备厂家款210万元,故账户应剩余142.5万元。现其发现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项目无关的转账共三笔:2018年11月6日转出20万元、62.5万元、2019年1月14日转出60万元,合计转出142.5万元。其中其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为本案系争项目付出款项包括支付电气费用15万元,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款30万元,故账户原本应剩余975,000元,故其提出诉讼。对此,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三笔款项均发生于系争合作协议之前,第一笔20万元系汇入其司其他账户,另两笔款项则汇入上海C有限公司账户,均为在签订系争协议前为开发该项目的正常开支。 审理中,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其与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发包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给对方119,000元。2.相关邮件,以证实其为履行相关合同,协调发货、安装、调试,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其为项目的协调、执行主体与事实不符。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本案为借用合同,系其借用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协议签署和支付款项。3.2018年10月29日,其支付给北京A有限公司1,175,000元、2018年11月5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1,175,000元“预付款”、2018年11月6日,其支付给***机械(徐州)有限公司35万元“设计启动款”、2019年1月14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235万元“货款”、同日,其支付给***机械(徐州)有限公司175万元、2019年12月22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账户3,342,600元“到货款”、2020年4月29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账户1,175,000元“退履约保证金款”、2020年6月12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账户3,433,800元“验收款”、2021年12月29日,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给其账户1,144,600元“质保金”的凭证。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系争账户中并无任何款项,虽然2.3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执行总包合同款项总包相应账户余额为975,000元”,但这只是从财务的角度对系争协议签署前账目所做的一个说明。而北京A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退还给系争账户保证金1,175,000元。由于当时由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系争账户,故实际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协议中还约定,“协议签署日之前的收益归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处的收益是指在签署本协议前其公司在本项目收到客户款和因采购支出款的差额。客观上签署协议时收到北京A有限公司款项352.5万元,支出***机械(徐州)有限公司210万元,采购电器成本15万元,剩余127.5万元即为收益。并称虽然协议中约定,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借款及利息,于此协议签署当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但其理解为所有利息均不予支付。双方还确认签订系争协议时尚无822.5万元到账。 审理中,双方确认已收到《项目执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调试款和保证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则同意返还税务一证通及开票金税盘,双方确认该两样的实物载体为U盘。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表示,其在签订《项目执行合作协议》后才发现对方转走了系争三笔款项,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表示,根据系争协议其若收到设备调试款和保证金,即不会向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金875,000元,但有权主张利息83,250元。该利息与本诉诉请无关,但和反诉有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书》《项目执行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的形成及履行均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就中***绵阳市B厂污水处置项目签订的《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执行总包合同款项总包相应账户余额为975,000元。协议签署日之后,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从项目未来执行中收款金额的全部收入。协议签署日之前的收益归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同保证***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合作协议中已明确截至协议签署之日,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预付款352.5万元,又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7.5万元,而已支付的款项包括支付***机械(徐州)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210万元、采购电气控制系统款项15万元、向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总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17.5万元、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0万元,合计372.5万元。该协议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与否亦进行了约定。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协议签署日前的收益为97.5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此收益归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75,000元并要求***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协议签署日前的收益为127.5万元,并无事实依据,故有关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还税务一证通及开票金税盘,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则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税务一证通及开票金税盘; 二、驳回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由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上海集策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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