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旭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孙塬村六组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MA6X6B7212。

  法定代表人:李会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记、被上诉人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1768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肇事车辆超载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且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亦有过错这一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肇事车辆核载重量为12770kg,却在事故发生时故意装载45004kg沥青材料,超载350%,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货主有义务在上诉人承运时核查司机的驾驶资质,并且有义务检查运输车辆是否存在功能瑕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作为驾驶者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故意超核载量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该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应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73716元,***已经实际支付353716元。上诉人可就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向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旭鑫公司追偿。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旭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40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08月06日20时15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载(核载:12770kg,实载:45004kg。)的陕AR99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耀孙路0km+400m弯道、坡道处,车辆失控,先与前同方向张印朋驾驶陕B**7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后,又与相对方向史涛涛驾驶陕B392XX陕B63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处发生擦碰,同时与道路右侧墙体擦挂,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及墙体、路产受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后于次日01时到永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行驶至弯道、坡道肇事路段,超载行驶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致车辆失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应向张某某家属赔偿573716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2019年08月27日,***妻子冯荣艳收到铜***工程有限公司7-8月沥青运费23891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提供了铜***工程有限公司的陕AR99XX号车辆通行证、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行申请、铜***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票、过磅单来证明自己对外以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其明知过磅超载,有明显过错,铜***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铜***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妻子的沥青运费收条能够证实***和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相关部门已经认定,因而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妻子冯荣艳的沥青运费收条,因而***和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和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原因及结果相关部门已经作出认定,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并未因此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并且***受损和铜***工程有限公司收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具备,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4元,减半收取计366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肇事车辆的照片,证明案涉车辆总重为25吨,车辆运输不能超载。经质证,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旭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旭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款176858元。

  关于***与旭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旭鑫公司认为其与***系运输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7月15日左右,***开始给旭鑫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系***所有,***也认可其妻冯荣艳收到了旭鑫公司支付的运费23891元,认可***与旭鑫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与旭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旭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款17685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旭鑫公司对其不存在侵权事实。***与旭鑫公司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因向他人赔偿而遭受经济损失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由旭鑫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该主张理由因旭鑫公司对***并无侵权事实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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