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6736号
原告: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411房自编之一9(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76562D。
法定代表人:余奋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徽,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系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徽,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坏的隔声屏价值631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南华路段时,碰撞路边的隔声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3105元。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驾驶员未取得营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且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上的货物卸载或转运,有超载的嫌疑,上述两项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车主是被告***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南华路段时,因无确保安全行车,碰撞路边的隔声屏,造成隔声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3105元。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两被告交付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被告***、***收到了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刷卡支付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保险内容及相关合同内容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前后条款及本条的内容理解,该条款指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生效并不等于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予采纳。
被告***就涉案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广州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674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永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敏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