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146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李艺锋,男,汉族,1995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吴统尧,男,汉族,194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女,汉族,194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枫,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通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411房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76××××。
法定代表人:余奋亿。
被告:江门市创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猪圈山(土名)南面地块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2W××××。
法定代表人:陈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炜,系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瑶,系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29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85456190××××。
负责人:李山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艺锋、吴统尧、***与被告广州通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公司)、江门市创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程公司)、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枫、李环宇,被告创程公司、被告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炜、张向瑶,被告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五原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损车辆重置费用等损失合计为121500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死者吴某的丈夫,原告***、李艺锋是死者吴某的儿子,原告***、吴统尧是死者吴某的父母。五原告均为吴某的近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2021年7月29日,吴某驾驶粤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97省道由高铁站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至恩平市S297省道东成镇泉林黄金小镇路口路段时,遇前方道路施工,行驶方向的道路被反光锥和施工导向标志牌封闭。吴某驾驶车辆与路中的反光锥和施工导向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恩平市×××交通×××队交通管理中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确认吴某的死亡原因为“死者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损车辆重置费用等合计1314692.59元(详见附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99691.63元。
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因创程公司违法放置锥形交通标和施工导向标志牌,破坏了道路畅通的基本条件,对吴某的正常驾驶造成严重阻碍,对吴某人身安全存在不可预测的危险。通俗来说,这就等同于在本无障碍物的、畅通无阻道路上设置了危险障碍物,该障碍物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源因素。吴某面对突然设置的障碍物作出紧急避险行为,是人的本能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创程公司的行为是本案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辉公司是本案事故路段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之规定,通辉公司与创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施工路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发包人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将案涉事故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通辉公司,通辉公司再转包给创程公司。发包人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是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业主单位,系案涉事故路面改造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和安全保障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之一,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辉公司、创程公司辩称:一、通辉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通辉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其次,通辉公司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有资质的创程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通辉公司在事发前已根据要求完成案涉路面改造工程的《交通疏导组织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确认,通辉工程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故通辉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1.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资料依法核定。2.吴某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6天为600元。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为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丧葬费33651元,吴某并非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故其丧葬费应按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6.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7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为108891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吴某驾驶时对路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限。8.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9.车辆重置费用的财产损失,原告除提供购车发票外,还应提供车辆评估意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属于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操控不当失控翻侧与路中反光锥和施工导向标志牌发生碰撞导致,符合《关于广东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附件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的情形,故赔偿额应按照调整后的赔偿总额乘以20%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再减去已支付的99691.63元为限进行赔付。
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辩称:一、对于原告亲人的去世,被告表示遗憾和慰问。原告起诉到法院,应该相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能被个人情感影响。对于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请求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路面改造工程的立项、招标、施工许可均按照规范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具备合法资质,符合相关规范,其行为完全合法合规,并无实施侵权行为,更无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的行为与吴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次要责任,江门市××交通管理×复核,认为该结论恰当。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过错、责任已经清清楚楚,与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无关联。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不应由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承担。被告恩平市地方服务中心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依约均应由承包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9年8月6日,恩平市发改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省道S297西大线牛辽村至××村委××路面改造工程(K159+315-K164+315)(以下简称案涉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核准该项目建筑工程全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2020年5月21日,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与广东国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20年10月13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恩平分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辉公司中标。
2020年10月30日,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与通辉公司签订案涉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将案涉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通辉公司,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8个月,其中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在第4.3.3项原文后增加如下内容,承包人如有分包计划,应符合《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4.14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8)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11.3发包人工期的延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在满足发包人的项目总体工期目标前提下,有权要求发包人顺延合同工期。其中安全生产合同:2.承包人职责(9)施工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关的安全标志牌。
2020年11月12日,通辉公司与创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通辉公司将案涉路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包括交通维护劳务、沥青摊铺、洒油、铺设格栅)给创程公司。同一天,案涉路面工程的《交通疏导组织方案》由通辉公司向监理单位、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报审。2020年11月12日,广东国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通辉公司开具开工令,确定案涉路面改造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完工,工期共8个月。2021年7月5日,通辉公司向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发出申请顺延合同工期的报告。2021年7月7日,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向通辉公司发出顺延合同工期的复函同意合同工期由2021年7月12日顺延至2021年9月12日。
2021年9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1A0004A号)认定,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7月29日,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97省道由高铁站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至恩平市S297省道东成镇泉林黄金小镇路口路段时,遇前方道路施工,其行驶方向的道路被反光锥和施工导向标志牌封闭。吴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失控侧翻过程中与路中的反光锥和施工导向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吴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施工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在距离施工作业路段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创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某的丈夫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级主管部门在2021年9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江交复2021-334号),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1A0004A号)的结论恰当。
另查,根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2021年8月5日被告创程公司员工张启光的询问笔录显示“当天早上8时30分左右开始开工,护栏的施工是在往恩城方向,因此早上用反光锥封闭了往恩城方向的右侧车道,来车方向有一个蓝底白色向左的导向标志牌,中午工人去吃饭,因为路边有护栏材料,所以标志牌没有撤走,到13时51分左右工人回到施工现场,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就打电话通知我”、“在封闭路段来车方向设置一个导向标志牌,封闭了一条车道,在中间线处用反光锥分隔,在来车方向约三百米路边设有一个向左的导向牌,约五百米处路边设有一个前方施工减速慢行和限速20公里的标志牌。施工路段两边每隔三至四百米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和限速20公里的标志牌”、“因为路边还有施工材料,所以没有撤走封闭道路的设施”。2021年8月5日***询问笔录显示“12时许,我在家中出发,往横槎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泉林金坑管区路口路段时,我见到一个道路中间位置有一个警示牌铁架,但是没有见到有人施工,当时我想移开,但是因为我车速过快,就没有移开了”。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警示牌铁架离地高0.00M-0.70M、右往左0.00M碰撞变形,警示牌木板有碰擦痕。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二、被告通辉公司、创程公司、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的责任认定;三、三被告有无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与案涉侵权纠纷关联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691.6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相应的病历、门诊用药清单证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29691.63元(29438.9元+252.7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务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从事务农工作,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计算,住院7天的误工费1245.46元(64942元/年÷365天×7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受害人住院时间为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4.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受害人住院时间为6天,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80元。
5.丧葬费71811元。原告丧葬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1088917.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777.50元[父亲(1940年1月1日出生)33511元/年×5年÷4人=41888.75元、母亲(1945年6月19日)33511元/年×5年÷4人=418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共计1088917.5元(1005140元+83777.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吴某在事故中死亡,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6100元(车辆重置费用),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车辆价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金额共计1247300.13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案涉侵权过错认定依据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恩平市×××交通×××队经调查处理后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创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的家属在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江门市××交通管理×申请复核,经复核,该×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等并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而做出的公文书证,程序合法,具有相对的专业性和较强的证据效力,其责任认定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案涉道路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工程完工已经撤离的情形下放置警示路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缺乏依据或者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予采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创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74190.04元(1247300.13元×30%)。扣除已垫付的99691.63元,被告创程公司仍应赔偿274498.41元(374190.04元-99691.63元)。虽然通辉公司将案涉路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创程公司,但是案涉路面工程的《交通疏导组织方案》由通辉公司向监理单位、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报审,监理单位均是向其发出开工令,也由通辉公司向发包单位申请工程延期,其与创程公司内部的责任约定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通辉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创程公司274498.41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通辉公司承包,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监管义务,原告主张恩平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相关资料,对于有关保险赔偿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同时,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未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损害其索赔的完整权利,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创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4498.41元给原告***、***、李艺锋、吴统尧、***;
被告广州通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艺锋、吴统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35.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艺锋、吴统尧、***负担受理费12178.91元,被告江门市创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通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56.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艺锋、吴统尧、***预交的受理费3556.11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江门市创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通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556.11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静斐
书 记 员 吴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