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松林建筑有限公司

锦州松林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民辖终50号
上诉人锦州松林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锦州松林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称,首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纠纷,而与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第三,答辩人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1、2012年4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由答辩人为其介绍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发电塔工程,在答辩人的引荐下,其于2018年11月23日与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因答辩人已履行了居间服务的相应义务,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居间费。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纠纷,而与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同,系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案由的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与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开工,但因被答辩人拒绝等待工程开工的原因而解除,但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仍应按工程所在地管辖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答辩人住所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述管辖地均不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由上诉人安装垂直轴风光互补发电塔,总计100座,合同定于2018年12月31日开始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上诉人交付190万元保证金,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要求,其中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了15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向第二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因第一被上诉人所说的垂直轴风光互补发电塔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只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的保证金,没有合同内容可履行。2020年8月4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此之前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了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第三人已经返还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尚有第二被上诉人***的保证金20万元没有返还。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只与第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与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居间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居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受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第二被上诉人***无权另行主张管辖权。二、第一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本案没有约定具体的建筑施工的地点,并申请将此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第二被上诉人***所说的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事实。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贷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只有质量保证金没有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保证金属于非典型合同,也不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锦州松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乌兰察布境内”,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住所地都不在该约定地点,故此案应由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吕会杰 审 判 员  李丽梅
法官助理  胡占福 书 记 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