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7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盟科官邸C2栋3**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2.医疗费26,387.41元、交通费108元(36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5,465.12元(55,411元/365天×36天)、牙齿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910元,共计43,470.53元,除交强险承担外,**承担50%,***、**公司承担50%;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的精神状态、智力状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法院本身及各诉讼参与人均达成共识,法院不具有对此专门性问题判决能力和资格、鉴定部门已经作出“条件不足,无法鉴定(判断)”的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论述“存在因果关系”,严重违反诚信和逻辑。二、不同时间、间断性发生39次门诊费用,且无客观证据对**39次门诊行为发生的原因、治疗内容、用药内容予以反映,不能得出39次门诊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不具有完全的道路交通参与能力,交警队责任划分应予以纠正,双方应当具有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不具备参与复杂道路交通的能力有必然的联系,交警部门在未认定**不具备参与复杂道路交通能力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认定书,显然事实依据缺乏,**的监护人放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复杂的道路交通,明显具有过错。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残疾程度法定认定机构,其残疾等级认定的目的也非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因此,其对残疾等级的认定在本案毫无价值。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等级认定程序和标准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残疾加重”,依据严重不足。五、必要生活用品费用,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不受法律保护,55,782元所谓的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内容不明、发生原因不明、用途和是否实际使用不明,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请求。六、一审认定**享受国家低保,该事实结合其残疾等级的认定,说明**不具有任何劳动能力,所谓的误工费部分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法定计算标准,亦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七、**原本就需要监护和护理,护理费却全额支持,依据不足。八、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只认可医疗费26,387.41元,交通费108元(36天×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5,465.12元(55,411元÷365天×36天)、牙齿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910元,共计43,470.53元。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精神状态、智力状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39次门诊及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逻辑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原审中,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也认可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所受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二审中,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又主张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470.53元,但无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成立。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案证据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各项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2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对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针对性的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中***赔偿部分,改判***不承担164,323元赔偿责任;2.***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精神类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合议庭在没有进行***定、因果关系鉴定和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认定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审判长没有按照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导致庭审时间严重缩短,质证与辩论时间不足。三、具体赔偿项目处理认定结果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后四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为准,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在**是否有劳动能力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判决按每月4370元支付误工费,违背常理,也违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本意。3.急救费与医疗器具费,急救费230元、医疗器具费230元,只有现金收据,没有相关医嘱。4.生活用品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九项生活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购买生活用品仅提供了销货清单,没有提供合法发票,生活用品价格造假,医大一院2014年11月1日医患沟通记录:**“偶有大小便失禁”,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记录:“二便情况:正常”。5.鉴定费,判决由***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鉴定项目和鉴定结果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二级智力残疾以及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时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划分***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外的治疗有异议。
**辩称,原审中,***认可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应对**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二审中,***又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医疗器具费、牙齿治疗费、必要生活费、鉴定费计157,673.6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辩称,***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责任上的关系,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驳回**对**公司的起诉;2.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事故车辆的使用属于借用,与职务行为无关,且事发时间是在下班以后,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驾驶人***一人承担,原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时认为无论***与**公司至今是否存在临时员工的关系,案涉车辆是借用还是员工使用的举证责任都在**一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员工基于工作时间使用。
**辩称,原审中,**公司承认其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系**公司员工的事实,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是借用关系、与职务无关的事实。二审中,**公司主张肇事车辆为借用关系,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对**所受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医疗费151,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45,000元、护理费341,701元、误工费92,500元、急救费用230元、器具费用230元、必要生活用品58,982元、鉴定费用3940元和牙治疗费4000元,总计744,044.93元;2.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驾驶黑A×××××号轿车在军工院内,由***行驶至省军区专家门诊门前附近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第20141015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外伤,住院36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对症、继续精神治疗。期间,花费门诊挂号费80元(计算方式为:21元+21元+6元+21元+3元+3元+1元+3元+1元)、门诊医疗费4,147.40元(计算方式为:114.40元+71.60元+120元+250.80元+160.20元+104.30元+427.90元+286元+250.80元+120元+171.60元+286元+114.40元+427.90元+121.20元+160.20元+104.30元+855.80元)和住院医疗费26,387.41元,以上费用合计30,614.81元。2015年9月30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女,病历号5893494,于2014年10月16日住我院急诊外科病房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外伤。根据患者住院期间多次出现意识思维混乱,尿床等表现,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因此,出院诊断应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外伤、急性应激障碍。特此证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临床确定诊断为脑疾病、损伤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它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住院时间为366天,花费门诊挂号费6元(计算方式为:3元+3元)、门诊医疗费2,863.90元(计算方式为:855.80元+121.20元+568.20元+553.40元+765.30元)和住院医疗费6,4076.51元,出院医嘱定期精神科门诊复查。2015年7月31日**花费病历复印费21.50元(计算方式为:21元+0.50元)、2015年12月28日花费病历复印费21.50元、2015年12月31日花费门诊费471.40元(计算方式为:51.40元+420元)、2016年1月花费门诊医疗费63.50元和2016年5月5日花费门诊费3元和门诊医疗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67,567.31元。2016年1月7日,**花费急救费230元。**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病毒性脑炎不除外,住院时间为7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7,191.89元;2016年5月3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95.37元(计算方式为:240.87元+54.50元),以上费用合计7,487.26元。**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疑似脑炎后精神障碍,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情况为精神行为异常较前减轻、患者可以搀扶下行走,出院医嘱为应继续口服目前抗精神异常药物、精神及神经科门诊随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1元和住院医疗费8,600.12元。2016年6月2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04元、2016年10月11日花费病历复印费78.50元、2016年11月花费门诊医疗费845.20元,2017年2月2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48.82元。**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入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泡医院,门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时间31天,花费伙食生活卫生费450元。
2017年6月8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90.84元、2017年6月2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38元、2017年8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57.58元(计算方式为:340.92元+454.56元+262.10元)、2017年8月14日花费门诊费5元、2017年8月3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65.43元(计算方式为:24.30元+41.13元),2017年10月花费门诊医疗费3,789.84元(计算方式为:499.44元+568.20元+568.20元+861.60元+861.60元+430.80元),2017年10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97.76元(计算方式为:998.88元+998.88元),2017年10月23日花费门诊费5元,2017年11月2日花费门诊费6元,以上费用合计8,605.45元。2017年4月16日购买医疗器械小轮椅230元。
审理中,经**申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定中心对**所受外伤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不属伤残**;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和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应保护壹人护理;可择期镶复上述缺如的二门烤瓷牙,总匡计为肆仟圆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为此花费鉴定费3910元。因**申请鉴定目前精神状态智力状况、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对于**委托鉴定的事项,以该机构的技术水平及鉴定能力不能做出结论意见,故不予受理”。**申请鉴定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精神类障碍的损害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与精神类障碍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人数以及期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答复亦无法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事项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大***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21日,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不予受理函》,“认为鉴定事项难以明确,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另查明,***驾驶的黑A×××××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6650元,2016年3月14日后**花费必备的生活用品如湿巾、尿不湿等共计55,782元;2011年7月23日,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为智力残疾三级,2016年1月1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为多重残疾二级。再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345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20160221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与**公司均认可***系**软件公司临时员工,其向**公司借用车辆,但因**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亦应对**所受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受精神类损害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定所、大庆市第三医院***定所和北京法大***定中心对于**申请的有关精神智力状况的鉴定以超出鉴定能力和条件以及无法鉴定等理由不予受理,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受伤前为智力残疾三级,即适应行为与使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力达到部分自理,能作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知识;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6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外伤在2016年3月14日可行医疗终结,在该医疗终结期内,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为多重残疾二级,其残疾加重;**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时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且在此期间曾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与精神科进行了会诊,其出院诊断亦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外伤和急性应激障碍,治疗结果为好转而非痊愈,出院医嘱为对症、继续精神治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日即××第一专科医院,临床确定诊断为脑疾病、损伤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它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综合**所受伤情、受伤前后残疾等级的加重以及伤后第一时间入院治疗等情况,**所受精神类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所受精神类损害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发生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623.65元(计算方式为:30,614.81元+67,567.31元+7,487.26元+10,348.82元+8,605.45元),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6650元,故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给付**医疗费7,973.65元(计算方式为:124,623.65元-10,000元-6650元-100,00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共住院450天,***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450天);(三)关于交通费,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交通费1350元(计算方式为:3元/天×450天);(四)关于护理费,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6号《***定意见书》,**的头部外伤在住院期间应保护壹人护理,**伤后共计住院450天,故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护理费68,314元(计算方式为:55,411元/年÷365天×450天);(五)关于误工费,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6号《***定意见书》,**头部外伤在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3月14日可行医疗终结和误工时间,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40,336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350元-68,314元),***应给付**误工费40,548元(计算方式为:52,435元/年÷365天×(516天+48天)-40,336元);(六)关于急救费,**伤后花费急救费230元,此款应由***给付**;(七)关于医疗器具费,**伤后购买小轮椅花费230元,根据其病情该辅助器具为**必备,故此款应由***给付**;(八)关于牙治疗费,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6号《***定意见书》,**可择期镶复上述缺如的二门烤瓷牙总匡计为肆仟圆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现**主张4,000元,此款应由***给付**;(九)关于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因**先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和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泡医院,购买湿巾、尿布湿等生活用品为其必需品,故***应给付**必要生活用品费用55,782元;(十)关于鉴定费,**因进行诉讼花费鉴定费3910元,此款应由***给付**。关于外购药费用和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0元;***给付**医疗费7,973.65元;二、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交通费1350元;三、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护理费68,314元;四、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40,336元;***应给付**误工费40,548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急救费230元;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器具费230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牙治疗费4,000元;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必要生活用品费用55,782元;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3910元;十一、**公司对上述判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和**公司交纳6820元,**负担减免后的18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与**购买生活用品费相同的票据一张。拟证明:**提供的生活用品费票据金额及数量存在造假。**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购买人名字,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好几年。该份证据无证明力。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该票据与**所提交的票据来源相同,形式相同,如果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被认可,按照此标准**提交的相应票据真实性也不应该得到认可。同意***拟证明的问题,**存在不诚信的情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司的打卡机图片及打卡记录部分截取图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在***打卡下班之后,其驾车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也没有安排额外的加班事项。证据二、**公司的管理章程。拟证明:***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让***驾驶车辆去帮助接孩子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证据三、***的孕检手册。拟证明:***因怀孕,让***帮助开车,是基于朋友关系,并非公司事务。证据四、证人**到庭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开车在**公司从事办公室采购工作,***怀孕期间,***经常开车载***去见客户,**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17点。证据五、证人**到庭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系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没到**公司上班之前就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二有异议,公司章程是内部管理章程,并不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对该证据的证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章程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怀孕与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对**在单位从事何种工作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均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从一审诉讼至二审,经历了几年的时间,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举示的与的“票据一张”虽与**一审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票据”出自同一商铺,但鉴于二者举示票据开具的时间不同、品种和目的不同,故***凭此孤证,不能证明其“关于**提供的生活用品费票据金额及数量存在造假”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五,即打卡记录(***打卡时间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下午17时18秒)和证人**证言,与***和**公司陈述的内容一致,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公司住所地与事故地点的距离分析,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打卡下班回家的途中,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举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并划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责任大小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和***如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并据此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其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诉讼,无权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异议。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故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关于“**不具有完全的道路交通参与能力,交警队责任划分应予以纠正,***与**应当具有同等责任”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住院治疗精神类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所举示的历次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所患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亦无不当。首先,**受伤前虽系智力残疾人,但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和***未举示证据证明**受伤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其次,**受伤后首次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登记号0005893494)住院病案记载显示:在**住院的36天内,曾多次请精神科会诊,并被补充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综合本次其出院记录中关于“1.对症、2.观察、3.继续精神科治疗”的医嘱,**出院当日即入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专科医院)治疗一年,出院诊断为:“定期精神科门诊复查”,以及**后续又多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等相关事实,可以确信**主张其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及***以后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只同意承担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所花生活用品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交的票据记载,其所花生活用品费系用于购买纸尿裤或者湿巾等物品。该费用与登记号为0005893494的住院病案中的会诊记录关于“二便失禁,偶有精神症状”等内容向吻合,且结合**一审举示的**的照片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因疾病所必需而购买上述物品,并判令***承担该笔费用亦属适当。***主张**购买生活用品仅提供了销货清单,没有提供合法发票,生活用品价格造假,证据不足,且理由不成立;因一审并未判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门诊挂号费和治疗费问题。**一审举示的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治疗费票据显示,该费用均发生在**受伤后,其就诊的科室分别是急诊外科、精神科和牙科。上述门诊治疗的项目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因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不能得出39次门诊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
关于误工费问题。**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有4000余元的工资收入,且**受伤前已享受低保待遇。一审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的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从**受伤前的智力残疾等级分析,可以确认其受伤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而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内,使其失去了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益的机会。故应以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9,767.45元(计算方式:25,736元/年÷365天×〔516天+48天〕)为宜。
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450天中,虽大部分时间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但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住的是特需病房,而入住特需病房是需要自行提供陪护的,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关于“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的意见,判令***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入住第一专科医院不需要家人护理,护理费已计入住院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所负给付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虽系案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是***打卡下班后驾车回家的途中,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公司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四种情形,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因**公司与***之间既无约定,法律亦未规定“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与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对***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2015)南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39,76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负担6719元,**负担减免后的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8.31元,由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937.54元,***负担2,701.47元;**负担4,34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