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之妻),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林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敏,女,北京铭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铭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929元并加付不按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3929元,诉讼费用由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未收到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也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虽违反治安管理法,但并未犯罪,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不应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部门处罚,铭福教育科技公司称于2016年10月才接到通知,距离公安部门处罚已经一年又三个月,这与正常的时间逻辑不符。2016年年底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鸣找***谈话称周围环境给其很大压力,让***先不要去上班,后面等计划看情况,十多天后林一鸣安排人力资源部门通知***签署补偿协议并安排补偿费用领取事宜,之后近一年的时间,林一鸣尽力兑现补偿协议,但因北京吉利学院的财务审核环节被搁浅。综上,***认为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先不让其来上班,自己已经失去了工作,随后签署的补偿协议一直未兑现,铭福教育科技公司的做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自己陈述在2016年12月2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陈述在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中有明确记载,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嫖娼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虽不是犯罪,但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劳动合同约定,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929元并加付不按期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3929元;2.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3.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11930元;4.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000元;5.诉讼费由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2月12日入职北京吉利学院,后于2015年1月1日入职铭福教育科技公司,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与北京吉利学院存在关联关系。***在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与铭福教育科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因涉嫌嫖娼被行政拘留13日。2016年10月,昌平区教育纪工委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开除党籍。2016年12月,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对***作出开除决定。***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曾于2017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858元;2.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在申请仲裁时称:“2016年12月底,北京吉利学院执行校长,同时也是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时任法人兼总经理的林一鸣通知我,鉴于北京吉利学院党委书记王某1组织召开党支部扩大会议并建议铭泰集团将我“双开”,故集团会议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要求我元旦后不要到公司上班了。”该委认定“***系教育行业从业者,担任公司总经办主任及兼职教师,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严重违纪案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有嫖娼事实,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据此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提交的微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单位系违法解除”,驳回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804号裁决书,裁决:一、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均未起诉,现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80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显示北京吉利学院自200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启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微信,《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北京铭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04年2月12日入职北京吉利大学,2015年1月1日转入北京铭福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03929元;三、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的法定义务;四、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不存在对任何问题有任何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和提出任何要求。五、乙方应严格保守该协议内容,不得泄露。否则,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盖有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发送给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鸣的微信的内容为:“校长,又打扰您休息了。十几天前您给我打电话说学校已经不可能通过协商解决我的补偿问题,我知道您这一年来一直在尽最大努力帮我,我感恩不尽。一年前的今天,那一场突如其来对我的打击惊心动魄、刻骨铭心,我无需交接工作即刻离开公司的原因如何解读?我知道您为了顾及我的脸面,不愿意出具开除我的证明,但王某2作出开除决定的事实摆在那里……”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对协议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签订协议应加盖公司公章而非部门公章,公司曾经与***协商过社会保险补偿,与经济补偿没有关系。***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929元及加付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3929元;2.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11930元;3.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赔偿因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侵犯***名誉权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89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侵犯其名誉权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仲裁申请;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微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记录、会议纪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804号裁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89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曾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858元,仲裁机关认定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基于***的嫖娼事实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了***的该项申请,仲裁后***并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其次,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因***的违纪行为于2016年12月对其进行开除处理,***亦清楚将其双开的事实。***提交的协议的时间显示为2017年1月,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提交协议,该份协议也未加盖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公章,而加盖的是部门章。故法院对***提交的《协议》不予认可。***在第一次仲裁时主张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又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加付不按期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损失一节,仲裁机关已经做出裁决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再次主张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启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亦认可其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为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一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入职之日即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吉利学院自200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与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在此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9月之前***与铭福教育科技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04年9月之前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书面赔礼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可知***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对铭福教育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铭福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858元,仲裁裁决认定铭福教育科技公司因***的嫖娼事实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了***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时知道其因违纪行为被双开的事实,且其主张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可见***是清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被处理的。***提交的协议显示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签订日期后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且该协议并未加盖铭福教育科技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部门章,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可***提交的协议并无不当。***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主张铭福教育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又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先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