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齐立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伟。
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案由哈尔滨市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方便,节约双方诉讼成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双方因对齐齐哈尔医学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消防建设施工引起的争议,施工行为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齐齐哈尔市辖区,被上诉人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人民币3,084,223.00元,超过200万元,本案应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