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举朝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A高1号楼2单元1001室(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举朝东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举朝东、被上诉人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益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项目车库及六号楼高层消防水系统的劳务分包给举朝东,举朝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消防水设备及管道安装(包括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该工程于2012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6月28日,举朝东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举朝东欠***恒祥城一期6号楼消防排烟工程欠款共计12万元,已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9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
***原审诉称:2010年4月14日,***与举朝东、益达公司签订合同。***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恒祥城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消防水设备及管道进行施工安装,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计12万元。工程在2012年已经验收使用,且恒祥城开发商已经全额支付款项。***与举朝东、益达公司约定2012年全额支付款项,但举朝东仅支付3万元,还欠9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举朝东、益达公司共同给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举朝东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但无钱支付。
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益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未直接签署劳动合同,益达公司将争议工程包给举朝东,人工费结算系***与举朝东的事。
原审判决认为:益达公司与举朝东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与举朝东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在***完成劳务工程后,举朝东未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举朝东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益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益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举朝东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损失1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对给付劳动报酬时间没有约定,应从劳务工程完工次日起给付报酬,由于举朝东未在劳务工程完工后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举朝东应给付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年)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超过应给付的利息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举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二、被告举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举朝东负担。
举朝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益达公司与举朝东之间及***与举朝东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举朝东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益达公司辩称:举朝东所说的合同不成立,益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都是举朝东打的条子,***与益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益达公司的确支付过***2万元工程款,益达公司以丢失材料为名,扣除***9万元,***认为举朝东和益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举朝东、益达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举朝东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劳务分包合同;2.益达公司应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举朝东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劳务分包合同问题。***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恒祥城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消防水设备及管道进行安装,从合同内容看,***只提供劳务,不包括材料,故举朝东与***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并无不当,举朝东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举朝东应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
关于益达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如前所述,本案益达公司与举朝东、举朝东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情形,故对举朝东主张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由益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举朝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举朝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长滨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恩奇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