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举朝东,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代码74950042-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康城A高1号楼2单元1001室(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靳伟,经理。
原告***与被告举朝东、被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举朝东、被告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与举朝东、益达公司签订合同,***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恒祥城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消防给水设备及管道进行施工安装,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计12万元。工程在2012年已经验收使用,且恒祥城开发商已经全额支付款项。***与举朝东、益达公司约定2012年全额支付款项,但举朝东仅支付3万元,还欠9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举朝东、益达公司共同给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举朝东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但无钱支付。
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益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未直接签署劳动合同,益达公司将争议工程包给举朝东,人工费结算系***与举朝东的事。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举朝东、益达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施工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甲方系益达公司,乙方是***,甲方签约的代表系举朝东,***与益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A2.2014年6月28日举朝东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与举朝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举朝东对***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
益达公司对***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印章经核对系益达公司工程部印章,此印章只限于益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内业时使用,是往内业上加盖专业印章,不做其他任何使用,益达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都是加盖益达公司公章和合同章,只有这两枚章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对证据A2系举朝东出具,益达公司不清楚。
举朝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益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的内容与***、举朝东、益达公司庭审中所述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庭审中三方所述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益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项目车库及六号楼高层消防水系统的劳务分包给举朝东,举朝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消防水设备及管道安装(包括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该工程于2012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6月28日,举朝东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举朝东欠***恒祥城一期6号楼消防排烟工程欠款共计12万元,已付3万元,剩余工程欠款9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益达公司与举朝东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与举朝东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在***完成劳务工程后,举朝东未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举朝东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益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益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举朝东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损失1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对给付劳动报酬时间没有约定,应从劳务工程完工次日起给付报酬,由于举朝东未在劳务工程完工后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举朝东应给付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年)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超过应给付的利息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举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
二、被告举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举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审 判 员  郝庭云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