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丙庆,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达公司诉称: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未提交其与张永军的夫妻关系证明,没有民政部门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张永军在工作场所外因交通事故致死,与益达公司不具备关联性,工伤不能成立。三、鉴于张永军在工作场所外死亡,行政部门懒政,在不能查明原因情形下,妄加推断,致使肇事者逍遥法外;益达公司却被强行认定为赔偿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判定益达公司与张永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益达公司不应向***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之夫张永军与益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益达公司承包的罗马公园消防工程项目工地干活,白天做力工,每天100元,晚上打更,每晚60元,吃住在工地。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这一事实。2013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张永军因从建筑工地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证明。鉴于此,益达公司应赔偿张永军丧葬补助金20887.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0元(***552960元、张某甲155520元、张某乙1555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146127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合法权益。
原告益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1.仲裁机构对于***与张永军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查明;2.张永军是在工作场所外,休息时间因交通事故致亡,与益达公司不具备关联关系,工伤不能成立;3.行政部门妄加推测、错误认定赔偿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可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张永军出勤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张永军与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益达公司对证据一中出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只出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417号仲裁裁决书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第417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是于涛合议仲裁,书记员是殷海燕;第4号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员于涛独任仲裁,书记员是殷海燕;因两案具有关联性,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不应由同一仲裁员裁决,所以该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回避制度。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张永军的死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5)哈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的丈夫张永军的死亡构成工伤。
经庭审质证,益达公司对证据二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证实张永军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地上,而是发生在红旗大街与轴承街交口,由西向东横过红旗大街处肇事致死,原因是黑色桑塔纳轿车碰撞造成,肇事者逃逸。对死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5)哈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述文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张永军的死亡与益达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证据三、户口薄、出生证明(2份)。意在证明:***与张永军是夫妻关系;二人有未成年女儿张某甲和张某乙需要抚养。
经庭审质证,益达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夫妻关系的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根据公安部2015年18项不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中包含公安部门出具的双方夫妻关系的证明。
证据四、证明、诊断书。意在证明:***家庭经济困难,并且***患有冠心病,没有劳动能力,无法维持家庭生活。
经庭审质证,益达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关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益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益达公司对***举示的证据一中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出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益达公司对***举示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不予采信;因***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书不足以证明***无劳动能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永军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出生于2004年12月30日,现尚未成年。
张永军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益达公司承包的罗马公园消防工程项目工地干活,白天做力工,每天100元,晚上做仓库保管员并住在仓库,每晚60元。2013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张永军在香坊区红旗大街与轴承街交叉口处由西向东横过红旗大街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伤;机动车逃逸,张永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0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永军与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永军与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2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军系从建筑工地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益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达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益达公司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100302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益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0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益达公司给付张永军丧葬补助金2039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益达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0887.02元;每月支付供养亲属张某甲、张某乙抚恤金各1044.36元,至其满18周岁止;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益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永军与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军在工作期间购买御寒用品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构成工伤;上述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益达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益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张永军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本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永军的丧葬补助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元计算;但***主张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50元计算,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张永军的丧葬补助金应为20397元(3399.50元×6个月)。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之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张永军的未成年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因未满18周岁,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益达公司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张永军的配偶***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予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满55周岁。因***未满55周岁,如其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则应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提交由张永军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但***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其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永军的月工资标准。虽然张永军的日工资标准(即白天每日工资100元、晚上每晚工资60元,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永军的月工作天数及月工资标准;故张永军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70元计算。综上,益达公司应每月分别向张永军的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01元(3670元×30%)。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故张永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76880元(28844元×20年)。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0397元;
三、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张永军供养亲属张某甲抚恤金1101元、支付张某乙抚恤金1101元,分别至其满18周岁止;
四、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