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积香。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赵东辉,四海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香、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齐齐哈尔医学院(以下简称齐医学院)、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齐附属二院)相继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于200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海园公司对齐医学院及齐附属二院建设工程进行工程总承包。就消防工程施工事宜,原告益达公司与被告四海园公司于2009年达成协议,该分包工程由益达公司施工建设。以上分包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对医学院二期工程的图书信息楼、药学楼和附属二院学生公寓综合楼消防系列工程完成施工任务。经审计结算,原告全部施工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2,930,624.00元,被告四海园公司陆续给付10,106,039.00元,扣除管理费353,710.97元,被告四海园公司尚欠原告益达公司工程款2,470,874.03元,截止2014年6月份,共发生利息613,349.32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利息请求至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003,556.72元)。以上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海园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70,874.03元,利息1,003,556.72元。
四海园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四海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齐医学院图书馆信息楼、医药楼的消防工程,双方约定了暂定价格,同时约定执行黑龙江和齐齐哈尔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相关取费标准以及管理费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海园公司先后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0,106,039.00元,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经四海园公司审核结算,应支付工程款为8,592,797.23元,四海园公司已经多支付1,513,241.77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黑龙江和齐齐哈尔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而四海园公司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包工包料”的一口定价,两者的结算方式不同,因此原告不能用建设单位医学院对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中并非是工程建设单位对原告的结算,而是对答辩方的结算,此认定表中没有体现原告方,此认定表是工程建设方齐医学院根据与答辩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本案的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结算的对象。另本案原告无法提供据以主张诉讼权利,确定诉讼请求数额“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的原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件,否则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定案依据。
第二,原告无权主张四海园公司给付利息。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次,在本案中四海园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四海园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报告,而且此报价数额少于本案的诉讼主张,说明原告明知应向本案被告结算,工程建设单位与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四海园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在拒不在其报送的《工程造价》上签章,而且不按约定提供材料采购发票以及往来的票据,在知悉四海园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的情况下,原告拒不对账,以本案的诉讼恶意逃避退回四海园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四海园公司将部分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四海园公司同意,将工程委托齐齐哈尔龙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属于变相违法分包行为,而且对于实际施工的龙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另本案中医学院的学生公寓楼双方并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为龙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没有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对作为“转包人”的四海园公司设定了相关义务,虽然四海园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承担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并非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四,还四海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四海园公司特在当庭提出反诉,本案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依法向四海园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发票以及往来的票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向四海园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发票以及往来的票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支持四海园公司的抗辩理由,维护四海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益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意在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医学院药学楼工程资料(授权委托书、工程完工交付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材料认质认价单、工程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工程竣工报验单),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欠款情况。
证据三,医学院图书信息楼资料(授权委托书,程完工交付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总分包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两份会议纪要、交接协议、两份工程通知单、两份技术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工程竣工报验单),意在证实图书信息楼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过审核,对工程款已经认定。
证据四,附属二院公寓楼施工资料(授权委托书,程完工交付说明、报价单、材料采购证明、两份分界线的说明、消防电技术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工程竣工报验单),意在证实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如期完工,并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
证据五,财务往来票据共计34张,意在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06,039.00元。
证据六,工程结算说明、扣款明细、利息计算说明,意在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
证据七、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实龙丰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同意由益达公司向四海园公司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四海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有委托单位,没有授权时间,龙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而且能够看出原告有变相转包行为。
对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工程欠款;对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分包价款暂定是400万元,并且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与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其中关于费率的问题是执行总承包合同,表示认可。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水电费分包方不应该计取。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对于材料认质认价单认为不是原件,证据上一般都是写量没有写价格。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药学楼工程竣工报验单认为一份自检报告,应当以相关行政机关的竣工验收为准,这是四海园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报验,与原告无关。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该工程是初步验收,体现结果是不合格。
对证据三中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两份会议纪要中的“XX雪”认为被告没有向其授权;对工程交接协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工程通知单没有异议;对洽商记录原件部分没有异议,复印件有异议,该洽商记录是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技术联系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认价单认为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图书信息楼的竣工报验单认为一份自检报告,应当以相关行政机关的竣工验收为准,这是四海园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报验,与原告无关。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该工程是初步验收,体现结果是不合格。
对证据四中的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工程完工交付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和授权,是原告的转包行为。对说明里提到的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不认可,被告与龙丰公司及原告之间关于消防工程部分没有合同;对报价单有异议,报价单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报价与被告无关。对报价单后面的证明也有异议,这些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时间;对两份分界线说明均有异议,其中强电与消防电的分界线说明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章,水、通风、防排烟的分界线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学生公寓楼签订书面协议,实际施工方是龙丰公司,证明益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有问题;对学生公寓楼的报验单认为承包单位是龙丰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而且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工程初步验收结果体现为不合格。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中的工程结算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计算依据的税率与双方约定有出入,双方约定的是按照总合同计算,税金8.565%,规费4.41%,文明施工费2.2%,管理费3%,水电费0.05%,这些相关费用是被告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原告无权计取。对于利息计算说明,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提供材料采购发票和往来发票,违约在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益达公司将消防工程委托龙丰公司施工没有经过四海园公司的同意,实际施工方是龙丰公司,原告进行结算,主体有问题。
四海园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齐齐哈尔医学院图书信息楼、医药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图书信息楼暂定900万元,医药楼暂定400万元,并同时约定执行黑龙江和齐齐哈尔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预结算取费费率执行总包合同,原告缴纳管理费为财务决算额百分之三,原告应提供材料采购发票以及往来票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约定结算,而且没有向被告提供材料采购发票和往来票据。计价标准也是不一致的。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5份,意在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报图书信息楼消防电工程造价2,702,585.80元、图书信息楼消防水、通风、防排烟工程造价6,913,822.58元、药学楼消防电工程造价855,803.82元、学生公寓楼综合消防工程造价1,285,612.85元。这个报价总数是原告的原报价,被告要进行审核,而且这个原报价和原告现在主张的也不一致。
证据三,齐医学院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消防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意在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黑龙江和齐齐哈尔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扣除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水电费,应支付分包款为8,592,797.2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的付款要求已经实际支付10,106,039.00元,被告多支付1,513,241.7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要求反诉。
经庭审质证,益达公司对四海园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按照此份协议的约定,本项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并且由原告向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审核,实际上原告也依照此项约定将资料交给建设单位,关于费用上只有百分之三的管理费是应由被告收取,其他结算款项均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是原告送审的,但是并无原告的盖章和签字,无法确认出自原告,提交的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第三方审计已经审核出工程的款项结论,原告送审价格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确认的送审报价为准。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工程结算书完全是被告单方做出,与建设单位和被告以及第三方的审计结果出入特别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只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建设单位和第三方的审计结果,工程结算上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三管理费,没有其他减除项目,因此该证据原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四海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10日,齐医学院(发包人)与四海园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齐医学院将医学院临床教学园区二期工程图书馆楼(图书信息楼)和工程药学系教学楼(药学楼)两项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四海园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7月13日,四海园公司将药学楼与图书信息楼中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益达公司进行施工。其中药学楼合同价款约定为400万元(暂定),图书信息楼合同约定价款为900万元(暂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1、执行黑龙江省和齐齐哈尔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2、预结算取费率执行总包合同;3、按同期齐齐哈尔市工程造价信息调整;4、分包人向承包人交纳管理费,计取方式为:财务决算额×3%费率;5、预结算书独立成册,由分包人对建设单位办理审核。2010年7月12日,齐附属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齐附属二院学生公寓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四海园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四海园公司与益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益达公司承包学生公寓楼的消防工程。益达公司在向四海园公司承包取得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的消防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委托给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药学楼、图书信息楼的消防工程于2009年12月27日完工并交付,学生公寓楼于2010年12月完工并交付。
工程完工后四海园公司与发包单位对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进行了结算。其中药学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835,478.58元,图书信息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9,973,141.72元,学生公寓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121,994.70元,上述款项合计12,930,624.00元。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四海园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决算金额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养老保险及管理费用3%,为12,576,913.03元。现四海园公司所承包的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全部工程现已交付发包单位使用,并与发包单位结算完毕。
另查明,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消防工程均由该公司施工,并且该公司同意上述消防工程由益达公司向四海园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予以配合。
现四海园公司已给付益达公司消防工程款10,106,039.00元,尚欠2,470,874.03元未给付。益达公司为索要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海园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2,470,874.03元,并给付利息1,003,556.72元。
本院认为,四海园公司与齐医学院签订的药学楼和图书信息楼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四海园公司与齐附属第二医院签订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
益达公司与四海园公司就药学楼和图书信息楼消防工程部分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益达公司虽未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学生公寓楼消防工程的施工协议,但四海园公司认可该工程系由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而龙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学包括生公寓楼消防工程在内的系列消防工程虽由其进行实际施工,但同意由益达公司向四海园公司进行结算。因此,益达公司亦有权对学生公寓楼消防工程款向四海园公司主张权利。益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益达公司委托龙丰公司对上述系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虽该委托未经四海园公司书面同意,但四海园公司在龙丰公司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四海园公司已向益达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表明四海园公司对益达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可。
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问题,因施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于消防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执行总包合同的标准,同时药学楼、图书信息楼、学生公寓楼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中均对消防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了认定。虽然四海园公司认为该结算审核认定表为复印件,但该表原件在四海园公司处,应当由四海园公司出示原件。益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税款、养老保险、管理费用3%的前提下,向四海园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四海园公司应当予以给付。
关于益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四海园公司拖欠益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其中药学楼及图书信息楼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79,978.58元,上述两项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月1日。学生公寓楼拖欠的工程款490,895.46元,该部分消防工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现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数额为1,003,556.72元。本院经计算,利息合计为766,666.76元。
综上,四海园公司拖欠益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70,874.03元及利息766,666.76元(其中1,979,978.5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490,895.4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7.11元,由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33.63元,由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9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赫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