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里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单位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秀连,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王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13100302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永军是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工人,2013年10月3日19:10左右从建筑工地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闭合性胸腹损伤、肺内血肿、肠系膜根部血肿死亡。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一是被告依法向原告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单后,原告单位提交了举证回执。通过举证回执显示张永军的工作职责为“白天是力工,晚上是仓库保管员”。二是通过原告单位提供的证言,证明张永军吃住都在工地。三是从出勤表里再次证明张永军2013年10月3日19:10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张永军24小时都在单位工作,因此全天24小时都属于工作时间,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也是为了工作所做的准备,是职工工作之前最基本的需求,所以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张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4日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张永军为工伤的决定。2014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益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永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3、王某调查笔录;4、出勤表,证据2-4证明张永军发生事故时间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与工作有关;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8、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9、授权委托书;10、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11、病历;12、司法鉴定书;13、电脑咨询单;14、居民死亡证明书;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6、香坊交警大队事故证明;17、送达回证,证据5-17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以上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310030201《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张永军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一是张永军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前后死亡;二是张永军交通事故死亡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张永军死亡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也并非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综上,张永军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张永军和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作出的1310030201《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被告依法向原告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单后,原告单位提交了举证回执。通过举证回执显示张永军的工作职责为“白天是力工,晚上是仓库保管员”。二是通过原告单位提供的证言,证明张永军吃住都在工地。三是从出勤表里再次证明张永军的工作职责为力工、库管。通过以上三个证据直接证明张永军2013年10月3日19:10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张永军24小时都在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全天24小时都属于工作时间,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是为了工作所做的准备,是职工工作之前最基本的需求,所以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秀连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秀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永军是原告益达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包的红旗大街1号罗马公元工地工作,白天做力工晚上做仓库管理员并住在仓库。2013年10月3日19:10左右从建筑工地去购买御寒用品的路上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提供了事故报告等举证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2014年2月25日,因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3月20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香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1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行政职权。本案张永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永军是在购买御寒用品的路上发生车祸身亡,由于张永军工作时间为二十四小时,购买御寒用品是人的基本生理需求,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基本保障,也是作为力工和库管员工作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张永军在工作期间购买御寒用品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益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100302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清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宇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