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634号
原告: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博士后嘉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银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日升村东侧门面3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与被告***、湖南银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公司请求追加银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求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银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裁决书中称:“2021年3月1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消防安装方面的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系**公司聘请的员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将其承包的永州市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楼的消防等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且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1#、2#楼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原告求实公司,承包人是第三人**公司。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负责聘请员工以及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承担一切责任等等。原告不可能再另行聘请被告来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因此,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消防安装方面的工作”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一、驳回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二、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驳回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依法判决;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担。事实与理由:职工***2020年3月15日进入**公司,2021年3月1日进入求实公司***项目小区上班。2021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十分左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栋××楼做消防管和支架,因脚手架侧翻,***在上面被摔成重伤当时晕了,10分钟后才慢慢坐起来。2021年8月2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8月27日,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病致残级》(GB/T16180-2014)等标准为伤残玖级。2021年11月30日,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被告***是答辩人请来做事的,被告***因在项目工地出事后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送被告到医院了,答辩人送被告***到医院后先行垫付了两三千元住院费,后来被告自行出院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道,2021年9月份被告给答辩人电话说如何处理此事,***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请答辩人去被告***家里吃饭解决医药费事,被告***要1.2万元,医药费支持五千多元已经报销了四千多,答辩人说再补给被告***6000元,被告不同意,第二次裁定结果确定是共计5万元,答辩人认可承担2万元,其他3万元没有人出,最后答辩人两次去被告家里协商,被告不同意,导致最后到法院解决。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二、**公司与原告湖南求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条款不适用于“非乙方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进入**公司做事。2020年5月12日,原告求实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1#、2#楼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永州市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楼的消防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银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银厦公司。
2021年3月1日,被告银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到该工程项目做农民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项目小区工地做消防管和支架时,从架子上摔下而受伤,被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回家养伤。
2021年8月2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8月27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2021年11月30日,因原告求实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此后,***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求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书,裁决求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求实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求实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领域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招用***到***小区工程项目做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该项工作完成为止。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经庭审查明该份劳动合同系为给***报销医药费临时做的合同,并非实际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2#楼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银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日聘请***到***工程项目做农民工,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此时,原告求实公司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也自认2021年3月1日后其工资并非由求实公司发放,而系银厦公司发放,银厦公司亦予以认可。***虽提交了与求实公司签订的《建筑领域劳动合同书》,但经庭审查明,该份劳动合同系为给***报销医药费临时做的合同,并非实际劳动合同。因***发生事故受伤时,求实公司已非***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求实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求实公司诉请要求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银厦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应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37号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