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318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敬,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敬、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大陆公司按照出资原值立即返还5万元出资款;2.诉讼费由新大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新大陆公司的《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新大陆集团董事会批准生效,***按照1元每股的价格购买了5万股,并按照新大陆公司的要求,将5万元的股份款打入新大陆公司指定代持人李飞翔的指定银行账户。***完成了员工持股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离职时公司应当回购员工的股权。2014年1月20日,***与新大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新大陆公司并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回购***所持的股权。***多次与新大陆公司沟通,股权回购的问题均未予解决。2017年12月4日,***向新大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新大陆公司购买***所持全部股权,新大陆公司未按照《律师函》要求给予书面答复,且新大陆公司所在集团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电话告知***称对其所持股权不予购买。新大陆公司未及时妥善处理***所持5万元股份退还的问题,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同意放弃股权的增值和相关的利息要求新大陆公司按照出资的原值立即返还股权出资款5万元。
新大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新大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持股人持股未满三周年的,如持股人因个人原因不在联众数码任职,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有权按照持股人购买每股股权的价格与其离职前一年末联众数码经评估每股净资产(内审口径)扣除当年分红后的金额孰低计算确定的价格购买持股人所持全部股权。显然,购买的主体是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并非新大陆公司。其次,是否购买股权是新大陆集团的权利,而不是新大陆集团的义务,更不是新大陆公司的义务。***在诉状中也确认新大陆集团已经明确告知***,新大陆集团对***所持有的诉争股权不予购买。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联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同志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01月20日在新大陆联众公司担任知识产权工程师职务,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从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提交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载明:持股人持股未满三年的,如持股人因个人原因不再在新大陆联众公司任职,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有权按照持股人购买每股股权的价格与其离职前一年末新大陆联众公司经评估每股净资产(内审口径)扣除当年分红后的金额孰低计算确定的价格购买持股人所持全部股权。该《管理办法》落款处载明单位为: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董事会,发布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于2012年10月13日按照每股一元的价格购买了新大陆公司5万股,共向李飞翔支付5万元,所购股份由李飞翔代持。
诉讼中,***提交了发件人绝明子向其所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通知》载明:“联众公司:为完善股权管理,联众公司股权管理工作应遵从2012年9月10日生效的《管理办法》。请公司股权管理的相关人员协调2014年度内离职且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在本年度内办理有关退股手续。如离职员工应办但未能在本年度内办理有关退股手续的,则新大陆集团有权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7款‘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和股权转让手续的实际持股人,以及其他各类离职(包括被公司开除、除名)应办但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实际持股人,在该实际持股人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未能办理有关手续的,则新大陆集团视同该实际持股人自愿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内容强制执行办理退股”。该通知最下方载明:投资运营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提交该证据以证明新大陆集团指定新大陆联众公司办理离职员工的退股事宜,并称发件人是新大陆联众公司的刘宏燕。对此,新大陆公司不予认可,刘宏燕未发现有发送过该邮件,且邮件未明确***属于附件通知内容所对应的人员。
诉讼中,***还提交了与备注名为“售前-刘宏燕”的QQ聊天记录,“售前-刘宏燕”在聊天中称:“你们退股的文件我已经起草好了,也已经给集团那边的人看了没问题,你们可以签字了……”“关于股份转让之事再次搁浅,陈岩昨天跟我说王晶也反悔接手股份了”等等。***提交该证据以证明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答应办理退股的事后来又反悔。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宏燕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作出决定。
另查,新大陆联众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变更为新大陆公司。
诉讼中,新大陆公司主张《管理办法》中出现的福建新大陆集团指的是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科技集团)。新大陆科技集团是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新大陆电脑公司是新大陆公司的大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理办法》、离职证明、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支付5万元由李飞翔代其持有新大陆公司股份的行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其离职后应由新大陆公司回购其股份并返还出资款。根据《管理办法》,员工离职后的股份收购主体是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并未明确约定由新大陆公司负责收购。***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及QQ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应由新大陆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新大陆公司并未做出相关意思表示。故***要求新大陆公司按照出资原值返还5万元出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