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318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男,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新大陆智能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大陆公司按约定购买***所持被告12万元股份(按照原值返还);2、判决新大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新大陆公司的《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新大陆集团董事会批准生效,***按照1元每股的价格购买12万股,并按新大陆公司要求将12万元的股份款打入指定代持人李飞翔的指定银行账户,***完成了员工持股行为。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三、股权管理4、所有持股人偶(包括名义和实际持有)承诺:(2)持股人持股未满三年的,如持股人因个人原因不再在联众数码任职,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有权按照持股人购买每股股权的价格与其离职前一年末联众数码经评估每股净资产(内审口径)扣除当年分红后的金额孰低计算确定的价格购买持股人所持全部股权。”2014年10月20日,***提出并经与新大陆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关系,新大陆公司并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购买***所持股权。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主体是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并非新大陆公司。其次,是否购买是新大陆集团的权利而非义务。另外,新大陆集团已经明确告知***对诉争股权不予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新大陆联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联众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同志,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新大陆联众公司担任系统集成部副经理职务。从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您必须对您在公司期间接触到的关于我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原因:员工本人提出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提交《管理办法》打印件,新大陆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载明,持股人持股未满三年的,如持股人因个人原因不再在新大陆联众公司任职,新大陆集团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有权按照持股人购买每股股权的价格与其离职前一年末新大陆联众公司经评估每股净资产(内审口径)扣除当年分红后的金额孰低计算确定的价格购买持股人所持全部股权。该《管理办法》尾页载明单位为: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董事会,发布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管理办法》中出现的福建新大陆集团指的是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新大陆公司称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新大陆公司的大股东,当时约定由大股东自行决定是否承接这部分股权,是给大股东的权利,但是要看大股东是否愿意。
诉讼中,***提交发件人为绝明子(XXX@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内容为,刚才投资部又重新发了一个最新版本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位查收。附件内容为,为完善股权管理,新大陆联众公司股权管理工作应遵从2012年9月10日生效的《管理办法》。请公司股权管理的相关人员协调2014年度内离职且其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在本年度内办理有关退股手续。如离职员工应办但未能在本年度内办理有关退股手续的,则新大陆集团有权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7款“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和股权转让手续的实际持股人,以及其他各类离职(包括被公司开除、除名)应办但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实际持股人,在该实际持股人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未能办理有关手续的,则新大陆集团视同该实际持股人自愿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内容强制执行办理退股。该通知最下方载明:投资运营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发邮件要求新大陆公司解决员工持股问题,并称发件人是新大陆公司的刘宏燕。对此,新大陆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刘宏燕未发现有发送过该邮件。
诉讼中,新大陆公司认可收到***12万元款项,并称由公司时任战略规划中心大客户总监李飞翔代***持有公司出资额12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0.6%。
另查,新大陆联众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变更为新大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理办法》、离职证明、电子邮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新大陆公司支付12万元并由李飞翔代其持有新大陆公司股份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依照《管理办法》,***离职后,并未约定由新大陆公司负责收购***所持有的股权。现双方共同确认《管理办法》中载明的福建新大陆集团具体名称为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提交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大陆公司解决员工持股问题,但该邮件无法证明发件人身份,且新大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该邮件内容属实,在新大陆公司明确否认其收购股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新大陆公司愿意接受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代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解决员工持股问题。据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硕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