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122号
原告:安徽英创众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莲花铺206国道和北部新城环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7221329C。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绿地紫峰大厦B座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F3TNX2。
法定代表人:胡芃,总经理。
原告安徽英创众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与被告***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博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英创公司与博鳌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博鳌公司向英创公司退还26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英创公司、博鳌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服务协议书》及五份《补充协议》,约定:博鳌公司向英创公司提供稳定有效的四级汇桔云服务系统,包含系统功能服务(自助查询、雷达监控、智能托管、风险检索等)及专属服务(知识产权基础服务、科创服务、法律服务、品牌设计、营销推广等);英创公司按照88000元/年的标准向博鳌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一次性支付26400元,剩余费用由英创公司在博鳌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一次性付清;博鳌公司为英创公司在四级汇桔云系统内开通账号及权限,英创公司登录汇桔云平台体验服务,即视为汇桔云系统功能交付完成;在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英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博鳌公司支付了26400元。截止今日,博鳌公司仍未按约向英创公司提供四级汇桔云服务系统,博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英创公司损失。故英创公司诉至法院。
博鳌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英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
A1.英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英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英创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博鳌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
A2.《服务协议书》[含新版汇桔云(服务版)特别版业务说明]、《补充协议》5份,证明目的:2019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由博鳌公司向英创公司提供四级汇桔云系统,并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义务未完成的,博鳌公司应退回英创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A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英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英创公司要求博鳌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博鳌公司要求英创公司做业务转换,英创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退款,不做业务转换。
博鳌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A1-A3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安庆市众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博鳌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含新版汇桔云(服务版)特别版业务说明]1份、《补充协议》5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四级汇桔云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线上汇桔云系统功能服务和线下专属服务,汇桔云系统功能服务指的是乙方就甲方所指定账号开通汇桔云平台(×××.com)相关功能权限,由甲方主动登录平台即可使用对应功能(自助查询、雷达监控、智能托管、智能分析报告等)。专属服务指的是甲方主动向乙方提出使用专属服务的需求,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专属服务所对应使用协议。甲方签署本协议后,联系乙方开通汇桔云系统功能服务账号及权限,乙方为甲方开通账号及权限,甲方登录汇桔云平台(×××.com)体验服务,即视为汇桔云系统功能交付完成。双方尚未签署使用协议的专属,视为甲方放弃继续享受专属服务,不属于乙方违约行为。乙方提供汇桔云平台日常维护工作,保证平台正常运行及使用,并应就甲方所提出的业务咨询提供及时有效指引及答复。服务有效期为一年。四级汇桔云的服务费用为88000元/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如制作专利产品、实用新型等)而产生的材料费、加工费、定制费、办公费等一切费用、支付公证、认证等第三方的费用、乙方工作人员跨省市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及第三方评审机构、政府部门的差旅交通费、接待费等。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26400元,剩余费用于乙方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以后一次性付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安庆市众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博鳌公司26400元。
2020年6月9日,安庆市众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英创公司。
英创公司诉称,博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仅制作了一个类似于普通网站宣传的页面),故向博鳌公司提出退款。
本院认为,英创公司与博鳌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载明的服务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英创公司按约支付了首期服务费26400元,但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博鳌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英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故对英创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博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构成违约,参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博鳌公司应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英创公司要求博鳌公司退还其服务费26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英创公司要求博鳌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元的诉求,虽然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明确的数字,在英创公司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博鳌公司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服务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英创公司损失。博鳌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英创众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英创众安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6400元并赔偿损失(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服务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英创众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郑生连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