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216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240,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440元;2、判令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通过韩某介绍,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为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蕴尚品公司”)在其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号楼某茶坊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提供劳务,其指派韩某在工地现场监督签到、统计工作时间。我是油工,享蕴尚品公司承诺,我工作每天8个小时240元,加班6个小时算一个班,享蕴尚品公司将支付我劳务费。但享蕴尚品公司拒绝支付我4440元劳务费,故起诉。
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是将涉诉工程整体承包给韩某做,金额为21万元,其中包括工人劳务费。另,为保证工程进度,我方还另行花费8万余元采购材料。韩某在带领其工人进行涉诉工程施工期间,曾出现因施工人员无木工证书、电工证书被物业紧急停止施工并罚款的情况,还曾因施工效果、工艺问题影响工程进度、增加施工费用,最终工期延误14天左右,且韩某拒不配合工程验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为享蕴尚品公司提供劳务,享蕴尚品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对此提交(2016)京0113民初1648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民初16480号民事判决书、韩某与郭勇的短信、微信记录、证人韩某的证言作为证据。
关于***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朱广枢、周正东)在本案涉诉工程提供劳务,与享蕴尚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经本院核实,享蕴尚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享蕴尚品公司认可前述的短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短信记录中,郭勇向韩某询问工人工资的具体支付情况;韩某催促郭勇发工人工资,郭勇表示需等待审计公司现场审核。微信记录中,在施工过程中,郭勇以及某茶房工作人员指挥韩某进行改装电路、修理瓷砖、封堵洗手台下水口、清理灯箱等具体装修工作,郭勇指示韩某在装修现场接收装修材料;韩某催促郭勇发工人工资时,郭勇表示要等待验收后结算。
证人韩某当庭陈述,其经老乡黄某的介绍认识享蕴尚品公司老板郭勇,双方商定韩某负责在涉诉工程现场看图纸指导工人干活、给工人考勤,郭勇承诺由享蕴尚品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
享蕴尚品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上述事实以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已经将涉诉工程整体承包给韩某做,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其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对此提交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享蕴尚品公司与北京新视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其与郭勇合作过装修项目,是按固定价格承包。其介绍韩某给郭勇认识,涉诉工程让韩某干,双方商定合作模式等具体内容其不清楚。
享蕴尚品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显示,享蕴尚品公司负责涉诉工程装修及强弱电,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预算29万元,最终以竣工验收结算为准。
综上,享蕴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北京新视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了涉诉工程,不能证明其与韩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享蕴尚品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与享蕴尚品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主张其为油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240元,加班6个小时算一天,对此提交记工本、考勤表、工资结算的明细。郭勇主张该记工本、考勤表是韩某为了自行给工人发工资所记。记工本载明***在涉诉工程工作11天,加班29小时;考勤表显示***2016年3月在涉诉工程工作9天,加班14小时,2016年4月在涉诉工程工作4天,加班15小时。本院根据记工本确定***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记工签到表、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与享蕴尚品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就提供的劳务向提供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享蕴尚品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工人无相应资质造成罚款、部分工人是韩某亲属等辩解意见,均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起诉要求享蕴尚品公司给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给付数额,本院将综合记工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计算明细、劳务市场同期工资行情等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三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享蕴尚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