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某某*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2839号
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318号68幢2261室。
法定代表人:张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A栋315房。
法定代表人:梁金野。
被告:江盛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505-59。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旺达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查志强。
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江盛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天津旺达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91121.0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67342.18元,并以491121.04元为基数,年化4.8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截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应支付至总款项的95%,5%的质保金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2个月的7日内支付,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和施工总价进行了相应的增加。2017年11月20日,双方完成对项目的验收与结算,确认施工总价为4049403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尚有491121.04元未支付,且将在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将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一一直未按约支付款项。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法人独资公司,是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而被告二又是被告三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三又是被告四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想在2022年4月之前将全部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是损失。被告一与原告已经于2021年2月19日达成了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的协议,已经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从2018年开始计算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三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时被告三不是被告二的股东,被告二履行了对被告一的出资义务,被告一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一主张权利。
被告二、被告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发票、承诺函2份、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二和被告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被告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一认为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与其无关,被告三认为《**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三还不是被告二的股东,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只有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签字和盖章;承诺函上被告一已经做出了承诺,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权利,与被告三无关;工商登记信息中被告二的法人已经变更了。
被告三提供的湘中和审字(2019)第240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一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项审计报告针对的时间段是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2019年8月至原告起诉期间的财务独立性,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应当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而不是出具一段时间内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财务的独立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财务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合同项下项目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承包范围:1、**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按设计图纸乙方对项目深化并施工。2、本项目中的硬件采购或模具生产、运输、安装调试以及后续保修事宜。3、其它。合同金额:人民币2411108.7元。工期: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总款项的50%作为预付款。设计深化,样品制作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总款项的80%。竣工资料备齐交付、办理完成本项目的移交等相关工作、乙方轿厢内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总款项的95%。合同总款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7天内,甲方将剩余的保修金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取任何利息。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第12条第1点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均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对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7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上述主合同施工范围基础上新增彩虹桥、景观小品、公共设施设计与制作施工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起工期60天,新增项目总价24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分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乙方提交竣工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即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它均按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2531903.70元,其中质保金126595.19元;彩虹桥、景观小品、公共设施设计与制作施工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款1517499.30元,其中质保金75874.97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对《**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及《**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后续付款事宜作出回复:1、此工程剩余应付尾款金额为545246.08元;2、被告一计划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人民币,2020年5月1日前支付20万元人民币,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未支付尾款。
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19日,被告一再次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涉案两部分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049403元,已支付3558281.96元,欠款491121.04元,发票已收4285008.57元。就双方后续付款,被告一计划如下:1、2021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91121.04元。之后,被告一未按《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二的股东由梁金野、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三;被告三系被告四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系全民所有制公司。梁金野同时担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文化旅游景区投资开发与运营在内,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旅游产业投资与管理,房地产投资及其他经营活动。
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2015年8月-2019年8月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资金往来及接受投资的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湘中和审字(2019)第240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被告一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被告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第二项“贵公司(注:指被告一)与嘉兆文化(注:指被告二)的资金往来情况”中载明:据2015年8月-2019年8月期间贵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反映,贵公司2019年8月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566283503.68元,其中:应付嘉兆文化104559619.00元,核算内容主要为工程项目借支。在与嘉兆文化的269笔往来账项中,收嘉兆文化116笔计526961500.00元,支付嘉兆文化资金153笔计422401881.00元,应付嘉兆文化资金余额为104559619.00元。第四项“贵公司是否有资产转入嘉兆文化的情况”载明:贵公司在本审计期间与嘉兆文化无固定资产转移事项。第七项“审计意见”载明:贵公司建立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有独立的财务体系,未发现有固定资产转入嘉兆文化的情况,与嘉兆文化的资金往来账目清晰无混乱,且无非公允关联交易。第八项“特别说明”载明:本专项审计报告仅供贵公司向关联方及有关机构证明有关委托事项之用。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办理原告与被告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案件,律师费4万元,自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剩余律师费2万元将于案件判决、裁定、调解文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海洋城摩天轮轿厢制作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一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出具《承诺函》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原告无异议,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余欠工程款49112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承诺时间支付余欠工程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一应当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31日起,以491121.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一违约导致原告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因本案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一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标准符合法律服务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负有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如未能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则应对被告一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三提供的湘中和审字(2019)第240号专项审计报告系对2015年8月-2019年8月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资金往来及接受投资的情况进行的审计,其用途也仅供被告一关联方及有关机构证明该委托事项之用,并非依据公司法规定编制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故不能达到被告三的证明目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提供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一和被告二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梁金野,两公司在2015年8月-2019年8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的财产、经营均不独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产生于2017年,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一出具《付款承诺函》之日,可以确认债务已全部到期。被告三于2020年11月24日成为被告二的法人独资股东,在此之前,被告二的股东包括梁金野和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即在2020年11月24日之前,被告二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原告并未提供2020年11月24日前被告二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二在2020年11月24日之前产生的债务与被告三并无关联性,不存在被告三作为股东与被告二的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三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被告四作为被告三的法人独资股东,自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对于付款期限进行变更的时间在2021年2月19日,双方是因被告一未按《函诺函》履行付款义务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二、被告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12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31日起,以491121.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3890元,由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丁
人民陪审员  吴志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礼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