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异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318号68幢22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A栋315房。
法定代表人:汤学再。
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16层193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康昆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12-13。
法定代表人:李**。
被申请人:天津旺达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瑞龙城市广场2-2404B(天津谦华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屿创意公司)与被执行人*****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邑屿设计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康昆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天津旺达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旺达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邑屿创意公司称,(2022)湘0903执8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洋城公司和湖南***化公司。经法院执行,发现两家公司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公司是湖南***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此外,***公司在(2021)冀0982执2695号案件当中未能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且此案也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本次执行终结裁定书,故可知***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中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当被追加为(2022)湘0903执809号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天津旺达通公司原系***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旺达通公司也应当被追加为(2022)湘0903执809号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公司与湖南***化公司财务完全独立,有不同的经营场所和住所,并且湖南***化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执行人*****洋城公司、湖南***化公司、被申请人中康公司、天津旺达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旺达投资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湘09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一、*****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12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31日起,以491121.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洋城公司、湖南***化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邑屿创意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2)湘0903执809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洋城公司、湖南***化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湘0903执80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湖南***化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唯一股东。***公司系中康公司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旺达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湘0903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嘉兆房地产公司与**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海洋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量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以及本院(2021)湘09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903执809号执行裁定书、(2022)湘0903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化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公司作为湖南***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湖南***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公司开户许可证、纳税人信息截图、财务制度、*****洋城公司验资报告、湖南***化公司验资报告、*****洋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洋城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湖南***化公司的财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申请人邑屿创意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现股东中康公司以及原股东天津旺达通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邑屿创意公司要求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湘0903执8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21)湘09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湖南***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邑屿创意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