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再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雪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权利义务承受人),住所地和平区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新,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茜,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桓仁县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民申267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被申请人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2.认定东北电业管理局物资供销公司和**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22日,东北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关于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款1180万元,其中618万元属于**个人投资款,其中500万元属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严品经销处单位所有,其中618万元由**同意转入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下作为股东投资。2011年张晓一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信泽、蒋凤臣、**因股权纠纷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凤臣、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张晓一与蒋凤臣、**于2009年5月19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无效,而该判决书中认定,《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出资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当然无效,由于**未履行《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出资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张晓一造成了损失,故**应以《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确定的股本金780万元为基数,判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由赔偿张晓一经济损失,以人民币78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于2017年1月24日注销,应把东北电业管理局物资供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与张晓一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容赔偿张晓一的经济损失。**的行为与**的出资不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借给鑫顺公司的718万元债权转为股权的“债转股”事实,是**与张晓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与本案中**主张与**因签订《投资款转让》协议而形成的600万元“债转股”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所主张的“债转股”事实未得到省高院136号终审判决的认定及采纳,从而认定**出资不实,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给予了正确的评价。3.关于**与**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未通知债权人鑫顺公司,**也未支付等价投资转让款。**与**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已经和张晓一签订了《股转转让出资合同》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二个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4.**为法人的东电经销处的证明出现的前提是**为了履行与**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而应该向鑫顺公司出具的,但因为**未支付转让对价,合同未实际履行,该证明出具后,未向鑫顺公司送达。5.关于2016年2月28日**书写的三方协议,这份三方协议的内容因张晓一没有签字,也仅限**和**二人之间。三方协议,只有三方签字才生效,仅是一个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与**的关系非于常人所理解的朋友关系。是**想在资金上帮助**支持,不是法律上据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6.东电经销处起诉诉鑫顺公司给付投资款诉讼在前,张晓一诉**、张信泽股权转让纠纷在后,若**与**的《投资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了,则**与张晓一在136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前的四次庭审中的就应该提及,但四次诉讼庭审,**从未主张,张晓一也从未提及。由此可见,**与**间的《投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赔偿780万元股本金经济损失42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已于2017年1月24日注销。
2009年5月20日,**与张晓一(乙方)、蒋凤臣(甲方)签订《收购内蒙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收购内蒙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收购方式为经双方初步财务审计,根据乙方财务报表,甲方认定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鑫顺花城楼盘总投资款30827628.92元(用地面积:53332.63㎡,一期项目27000㎡),双方签字后,以双方共同认定总投资款为准。2、付款方式,首先甲方支付100万元定金,然后,企业法人出具变更企业法人手续,双方在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法人变更,完善手续(实现5日内日)。法人变更后,甲方于7日内以内一次付总投资款50%和300万元的企业转让金(该款为张晓一股权转让金归张晓一),张晓一退出,不再参与企业的任何事物。余下的投资款事由东北电业物质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法人**投入的,由**负责与甲方进行结算,为保证余下的50%的投资款按照返还,甲方同意将现有一期建设项目楼房作抵押,合同另签。并由**协助甲方办理开发和施工配套手续,作善后处理。如法人变更后甲方未能如约在7日内付款,则此协议无效,定金不退。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收购款之后,移交账目,所有开发手续和印章。4、公司收购后,原企业法人不再行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法律权利。
2009年5月20日,**(受让人)与**(转让方)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转让方将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陆佰万元转让给受让方**,作为**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二、原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元整,转为**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解除原借款的抵押物。三、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过程中,如出现需协商的事宜,转让方与受让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6月22日,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关于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款1180万元,其中618万元属于个人投资款,其中500万元属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单位所有,其中618万元转入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下作为股东投资。
2009年6月22日,张信泽(甲方)、蒋凤臣(乙方)、**(丙方)、张晓一(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内蒙古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该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于2009年5月20日在通辽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私营公司变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蒋凤臣,注册资金1560万元。合作协议书于2009年6月22日签字生效,由张信泽为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董事长,择日蒋凤臣与张信泽在通辽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经董事长授权蒋凤臣为鑫顺花城项目总经理,**、张晓一为副总经理。资金注入6000万元。1、张信泽入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2、蒋凤臣入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3、**注入1500万元(前期投入);4、张晓一注入1500万元(前期投入)……。
2009年6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行为由蒋凤臣变更为张信泽,股东由蒋凤臣、**变更为张信泽、**。
2009年5月19日,**(受让方)与张晓一(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一份,载明:一、张晓一将原出资人民币1560万元的股权中的股权780万元转让给**;二、**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一次性将购买股权款780万元付给张晓一;三、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
2009年11月30日,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起诉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凤臣,要求鑫顺公司给付投资款15413814.46元,并给付土地退保金891万元及给付利润840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并判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借款本金1072.04万元及利息。宣判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2011年,张晓一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信泽、蒋凤臣、**因股权纠纷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凤臣、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张晓一与蒋凤臣、**于2009年5月19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无效,而该判决书中认定,《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出资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当然无效,由于**未履行《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出资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张晓一造成了损失,故**应以《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确定的股本金780万元为基数,判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晓一经济损失,以人民币78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于已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请赔偿780万元股本金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张晓一签订的《收购协议》与**与张晓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当然无效,因该份判决中确认《收购协议》无效,故《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亦当然无效,且该判决同时判令**因未履行《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张晓一的经济损失。而**在与**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将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600万元转让给**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又于2009年11月30日到法院起诉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投资款1500余万元,并经法院判决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借款1000余万元,而依据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该1000余万元中,其中600余万元为**个人的款项,现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其公司投入的借款予以偿还,从而导致**被另一生效判决认定其作为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项损失的产生,与**的上述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提出其与**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及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仍欠付其款项等抗辩,但双方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上亦明确载明双方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将600万元转让给**作为其在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而**在之后产生的必然的损失与其是否应在该《投资转让协议》承担相应的对价义务并无关联,而**提出的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仍欠付其款项的抗辩,既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无法对抗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并不能作为其不应承担因其自身行为给**造成必然损失的合理抗辩事由,基于以上,对**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当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股本金数额,**主张应为780万元,但依据其与**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仅约定**将600万元转让给**,故其应当在该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780万元,依据不足。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据(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晓一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经判定**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在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产生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该部分迟延利息应属因**自身的行为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承担,结合前述,**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5)辽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因该份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诉请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已于2017年1月24日注销,**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96元,由**承担24691元,由**承担15805元。
**、**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请求:1.追加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的投资人东北电业管理局物资供销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赔偿股本金780万元为基数的经济损失;3.由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主张由**承担的经济损失系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其与张晓一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没有对债权转入股权一事明确约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投资款转让事项亦未体现,对于**将投资款600万元转让给**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该裁定书中对周请主张其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系基于债权转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与**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属于债权,而其与张晓一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780万元属于股权对价,两者之间并非同一性质款项,也不存在债转股的事实,因此不能以600万元的转让协议作为**向张晓一承担780万元股权转让赔偿责任的依据。基于以上阐述,**关于780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488元,均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主张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其因未履行《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张晓一的经济损失,**、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与**的出资不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东北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款1180万元,其中618万元属于个人投资款,其中500万元属于东北电业物质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单位所有,其中618万元转入通辽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下作为股东投资。但在东北电业物质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诉鑫顺公司、蒋凤臣合资、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述款项为投资款或股东投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已向鑫顺公司送达或鑫顺公司同意该《证明》内容,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向**转让投资款的行为与**出资不实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与**之间所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投资款属于债权,而**出资不实系因未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中没有对债权转入股权一事明确约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投资款转让事项亦未体现,对于**将投资款600万元转让给**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该裁定书中对周请主张其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系基于债权转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存在债转股的事实;再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或东北电业物质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之间存在代持鑫顺公司股份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辽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鹏
审判员 石 兴
审判员 安一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政贤
书记员胡志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