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640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原告**之夫),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676522M。
法定代表人:徐国滨。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01796881N。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民,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兰(被告赵民之妻),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73470886R。
负责人:关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物业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赵民、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2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1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96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02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路宏、严永日参加评议,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被告赵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兰、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电物业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专业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损失17,834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凌晨,原告居住的房屋楼上,即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3-5-1家里的自来水主管道突然爆裂,导致从五楼开始一直到一楼被水冲淹,包括原告家里,造成原告家里地板、墙面、顶棚、壁橱、床上用品、衣物、家具等物品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17,384元,诉前经与被告东电物业公司及辽宁电力公司沟通至今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外,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通过评估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554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调整为12,554元,原告垫交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东电物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电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对于财产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而本案涉案房屋已在房改中出售给了被答辩人,属其个人产权,应适用第二款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答辩人并非现时产权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中第十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原则上不再参与所得收益分配。要依法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规范发展房屋租赁市场。答辩人查阅了相关行政法规,其中很多条款均表示“公有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据此,本案涉案房屋在房改中已出售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已非现时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本意是房改前,单位将建好住宅分配给职工作为福利,并发放使用权证,职工获得使用权的概念,此时,答辩人应是维修责任主体,但是在房改中,答辩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答辩人,产权也变更为被答辩人个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有管理的权利。”而本案漏水的管线位于居民水表之前,总水表之后,属于共同设施,故产权人属于业主,而对于该房产答辩人并未收取任何维护费用,答辩人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本法律规定“共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承担”也因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过等原因而失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是此次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17,384元无依据。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赵民辩称,2017年3月25日凌晨1点多,我家自来水水表前主管道突然爆裂,爆裂的自来水主管道是2010年左右,宜兴街6号全楼自来水线更换工程,由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更换,更换我家的这段自来水管道有质量问题,管道上有多余的接头,正是在这多余接头处发生了爆裂,造成了楼内多家被水冲,给我家造成了财产损失,我家也是其中的受害者。事情发生时,我和我老伴在成都旅游,是我家楼下四楼住户即原告爱人在凌晨1点20分发现漏水,1点35分左右敲开一楼住户门,将自来水总阀门关闭,然后他又返回到五楼我家门口看到已经不漏水了。爆裂管道的裂缝有3到4厘米左右。我和爱人出门旅游前,已经把我家屋内所有阀门关闭了,自来水主管道是公共部分,不归我家管理,出了问题理应由单位物业公司负责,国家也有相关文件规定,自来水主管道是由单位物业公司负责。我女儿在中午12点前打的报修电话,下午2点多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派员工来给维修了自来水主管道的漏水处,但是这次维修更换又留下了质量安全隐患,自来水管道应是冷水管,他们用热水管换在自来水主管道上,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在工作上的不认真、不负责是出现问题的根源。我(赵民)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我的住房是单位分的福利房(房改房),每月工资扣房产维修费13.8元(维修范围是水暖、电、上下水)。东电劳服公司是国网电力公司的下属企业,也负责我住房的维修业务,从2000年我入住这个房子到现在,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就拨打报修电话。综上,自来水主管道是公共设施,是由单位物业公司负责,国家也有相关文件规定。我已交房屋维修费,又是因为自来水主管道质量问题引起的爆裂漏水,我没有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辩称,一、漏水房屋原属于公房,公房在售后关于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人是售房单位,维护费用由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同承担。1、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在房产局调取了漏水房屋的房产档案,其中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的甲方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赵民,协议中明确了售房依据是《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规定。并且明确了“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元的标准缴纳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806元缴纳1%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基金。”证明协议中有公共设施维修的约定,尽管约定的费用为0元,但结合房屋产权人赵民庭审中陈述其单位在每月工资中均扣除了房屋维修费这一项,可以证明本案的公房出售前后,建房单位均有对公共部位的维修义务。2、《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6号)的规定执行。”《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都有具体规定。3、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售房单位和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其与另外两个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不是维修义务人,也不是漏水的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4、漏水的主管线在发生漏水事故前,是由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过统一更换,事后也是由该公司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如果主管线应该由水务集团维修维护,那么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为什么会前期更换以及后续进行了维修,更换的管线是否符合供水要求,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经过水务集团同意,显然,这是不符合客观逻辑的,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就是作为产权单位按照《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在履行产权单位的职责。二、关于法律适用。1、房产档案的售房协议中明确依据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应当适用售房时协议约定以及该法规规定。2、关于《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条例中所指的有产权单位是供水设施是否有产权单位,而非房屋,条例中提到的是否属于个人产权也是指供水设施是否属于个人产权而非房屋。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其中的“其”,也是指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而非供水企业。结合本案,公有房屋售前售后的公共设施是有产权单位的,产权单位就是售房单位,该部分的维修也是应当由产权单位即售房单位负责或者由产权单位缴纳费用委托房产部门进行维修维护。原售房单位从未向我处缴纳维修费用或者委托费用,作为供水企业的答辩人是没有维修义务的。该小区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自建,不仅楼内公共设施不是答辩人的产权,连同整个小区的管线以及二次加压供水都是产权单位自己提供的,而不是有偿移交给答辩人管理。3、本案的公房出售时不仅有沈阳市的公房售后维修规定,而且有1992年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第六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根据国家建设部的该条例规定,本案中涉及到的公有房屋出售后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显然是应当由售房单位承担的,而非供水企业。三、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该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5-1房产(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原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即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前身)所有。2000年12月,由被告赵民通过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4-1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赵民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
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赵民家中位于厨房处计量水表以前的自来水主管道开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财产受损。漏水事件发生时,因被告赵民及其妻子孙胜兰外出旅游而未在家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辽天和评报字[2017]第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2,5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案涉爆裂的水管曾于2010年由被告东电物业公司对全楼进行了更换。水管爆裂后被告东电物业公司亦派员工维修漏水处。
另查明,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经沈阳市和平区政务审批服务局2017年6月30日准予变更为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前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维修(内部)”,更名后经营范围仍然包括“房屋维修”。诉讼中,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沈央企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本案涉及的楼房和平区宜兴街6号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领导工作小组悬挂的宣传板,载明“……‘三供一业’移交时间安排要确保在2018年底前分离移交任务,2019年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予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楼内供水管线目前的维修义务主体是被告辽宁电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因被告赵民家中自来水主管道开裂漏水而导致受损,故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公布,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其财产被水冲泡系由赵民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部位开裂而发生漏水导致。根据前述规定,该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虽然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5-1房产所有权人系赵民参加房改后现为个人产权,漏水部位自来水主管线的管理维护应由城市供水设施企业负责,即应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进行维护和维修。但经查,涉案房产原产权单位为被告辽宁电力公司,该小区的公共设施一直由被告辽宁电力公司或其委托的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截止目前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尚未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沈央企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办理“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故本案涉及的楼内供水管线目前的维修义务主体仍为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同时,根据案涉爆裂的水管曾于2010年由被告东电物业公司对全楼进行了更换,以及水管爆裂后被告东电物业公司派员工维修漏水处等事实,被告东电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对公共设施应行使管理维护职能,故对于本案原告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和被告东电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关于被告赵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时,被告赵民及其妻子因外出旅游未在家中,但并不能认定其因此没有及时发现和控制漏水情势,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且即使赵民于漏水事件发生时就在家中,因漏水发生的时间在凌晨,其也未必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和控制,故其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故被告赵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项损失数额为12,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000元,亦应由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和被告东电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54元;
二、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
如果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亚洲
人民陪审员  路 宏
人民陪审员  严永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赵立娜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