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与某某、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琳(***女儿),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兰(**妻子),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物业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水房屋不是商品房,应为房改房,房改房的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人是售房单位,维护费用由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同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水务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东电物业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水务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辽宁电力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水务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东电物业公司、辽宁电力公司、**赔偿***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24,71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东电物业公司、辽宁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X-1房产(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原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即辽宁电力公司前身)所有,1997年6月,由该公司员工王有章(系***的父亲)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王有章去世,***于2003年2月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X-1房产所有权人。其与***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
2017年3月25日凌晨,**家中自来水主管道开裂,发生漏水事故。漏水事件发生时,因**及其妻子孙胜兰外出旅游而未在家中,最终导致包括楼下***在内的多家居民财产受损。现***起诉来院,要求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东电物业公司、辽宁电力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家中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辽华鉴报字[2017]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7,687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7年9月4日,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费说明》,其中表明“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法[2013]69号文件中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委托、拍卖收费标准的约定》的通知,本着评估收费多退少补的原则,由于本次评估收费为最低收费2000元,由于接受委托时由***垫付3000元评估费,故本次评估退回1000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进一步了解和核实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6日前往***及**家中就漏水现场及财产受损等情况进行实地查勘。经核查,案涉自来水管道漏水处位于**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自来水主管道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财产因**家中自来水主管道开裂漏水而导致受损,故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财产损失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公布,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中,***的房屋及其财产被水冲泡系由**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部位开裂而发生漏水导致。根据前述规定,该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因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5-1房产所有权人系**,属于个人产权,故漏水部位自来水管线的管理维护应由城市供水设施企业负责,即应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进行维护和维修。因计量水表以前的管线损坏导致居民财产受损的,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管线的管理维护应由东电物业公司、辽宁电力公司负责,故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因其并非漏水部位管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管线的开裂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时,**及其妻子因外出旅游未在家中而导致水流时间较长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外出旅游度假和消费系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体现,并不能认定其因此没有及时发现和控制漏水情势,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且即使**于漏水事件发生时就在家中,因漏水发生的时间在凌晨,其也未必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和控制,故其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故其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财产损失情况。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项损失数额为17,68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主张的评估费。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为3000元,后评估机构退回1000元),各方均对该项费用的支付表示无异议,应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沈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东电物业公司、辽宁电力公司、**的反驳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7,687元;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沈阳水务和平公司提供证据:1.建设部的通知,证明本案的房屋应当由售房单位东电物业和国网承担维修责任。2.2016年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份,证明由辽宁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3.沈阳市共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的责任仍然在出售单位。***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东电物业公司质证意见:沈阳市共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从2004年被废止(市政府36号令);我单位不是产权人。辽宁电力公司质证意见:1.建设部的通知已经在2016年8月被建设部发文废止;2.证据二与本案无关;3.证据三现行的法条没有将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责任划分给售房单位,按照法律精神公有住房出售后逐步时间社会化、物业化,业主委托专门的物业进行维修。**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经沈阳市和平区政务审批服务局2017年6月30日准予变更为沈阳东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中,***房屋及其财产损失是因为**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部位开裂而发生漏水所导致。因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5-1房产所有权人系**,属于个人产权,漏水部位自来水管线的管理维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即应由沈阳水务和平公司管理维护,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沈阳水务和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的管理维护已委托其他单位,故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对于***的财产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第四,沈阳水务和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对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元科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范 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付晓曦
书 记 员 雷 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