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民初7335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兰,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676522M。
法定代表人: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73470886R。
法定代表人:关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01796881N。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局劳服公司”)、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兰,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被告辽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李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3-5-1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该处居民。该房屋所在楼房的小区无名称,小区也没有物业服务单位。2017年3月25日凌晨1点多,原告家中自来水计量水表前主管道突然爆裂,裂缝的长度至少3至4厘米,而且水压比较大,短时间内造成大量积水,最终导致楼内多家居民房屋被水浸泡,同时也给原告家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家三个房间的纯实木地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隆起,房间门开裂变形关不上,橱柜被水冲泡开裂、掉皮、变形、生霉点。爆裂的自来水主管道是2010年左右由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负责更换的,更换的管道有质量问题,管道上有多余的接头,正是在这多余接头处发生了爆裂。事件发生时,原告夫妻未在家中(在成都旅游),原告家楼下四楼住户在凌晨1点20分发现漏水后,于1点35分左右敲开一楼住户房门,将自来水总阀门关闭。四楼邻居表示,有需要时他可以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情况。次日8点后,该四楼邻居找到原告女儿告知漏水情况,原告女儿在中午12点左右拨打保修电话,下午2点半后,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派员工维修了自来水主管道的漏水处,但是此次维修更换又留下了安全隐患,因为自来水管道应是冷水管,而他们却用更换了热水管。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在工作上的不认真、不负责是出现问题的根源。原告是被告辽宁电力公司的退休职工,该住房原是单位分的福利房(后参加房改,购买为个人产权),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扣房产维修费13.8元。本案中,原告没有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和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所以,原告不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漏水导致的损失20,000元(系自行估算,主要损失在地板、橱柜、房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辩称,该涉案房屋在房改前,东北电业管理局授权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房改时由原告**个人购买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不是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责任人,也没有从该房屋中获取任何利益。对于本案漏水事件的发生,原告负有责任,所以,其主张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东北电业管理局于2002年注销,但此后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楼的居民,如其房屋需要维修,也经常找到我公司,对于小修小补范围内的维修,我公司本着以往的传统,在经领导批准后会给予其维修。但我公司对该楼房不具有维修义务。本次漏水事件发生后,也是我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到原告家中为其更换漏水部位的管道。至于原管道是否是我公司更换上去的,目前我公司不了解。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照片中的地板、橱柜、房门,更换至今已有七、八年时间,因不太了解原告的日常生活习惯及在家时间等情况,所以,我公司无法通过照片判断该财产损失是由本次漏水事件造成的。对于本案涉案漏水部位位于原告家中自来水主管道上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出资维修。另,根据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共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的通知》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本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有产权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义务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管理维护义务。如发生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案漏水部位位于原告家中自来水主管道上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辽宁电力公司辩称,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而本案涉案房屋已在房改中出售给了原告,其已取得个人产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修。我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原则上不再参与所得收益分配。要依法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规范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我公司查阅了相关行政法规,其中很多条款均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据此,本案涉案房屋在房改中已出售给原告,我公司不再是房屋产权单位。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意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有管理的权利。而本案漏水的管线位于居民家中计量水表之前,总水表之后,属于公共设施。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维护费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本法律规定的“共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承担”,也因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过等原因而失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是此次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20,000元无依据。即便如原告所述,我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属于明显过高。原告家中仅是房门、橱柜等被水浸泡,原则上均可以维修,并不会导致如此大的损失。本案漏水位置在原告家中的上水管道上,漏水处为2厘米缝隙,而其家中一直无人居住,直到次日上午,才由原告女儿将门打开,如当时能及时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如此大,对此,原告也理应承担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产(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原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即被告辽宁电力公司)所有,2000年12月,由该公司员工即原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部分购房款,通过房改政策于2003年2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17年3月25日凌晨,原告**家中自来水主管道开裂,发生漏水事故。漏水事件发生时,因原告**及其妻子孙胜兰外出旅游而未在家中,最终导致包括原告**家中部分财产及其楼下3-3-1房产(产权人为王玉芝,已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失诉讼)在内的多家居民财产受损。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漏水责任在于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辽宁电力公司,要求该二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为进一步了解和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6日前往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王玉芝家中就漏水现场及财产受损等情况进行实地查勘。经核查,本案所涉自来水管道漏水处位于原告**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自来水主管道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因其家中自来水主管道开裂漏水而导致受损,故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公布,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内财产被水冲泡系由其家中计量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部位开裂而发生漏水导致。根据前述规定,该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因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6号3-5-1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属于其个人产权,故漏水部位自来水管线的管理维护应由城市供水设施企业负责,即应由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进行维护和维修。因计量水表以前的管线损坏导致居民财产受损的,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管线的管理维护应由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辽宁电力公司负责,故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坚持主张漏水责任在于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和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并主张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不主张被告沈阳水务和平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至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时,原告**及其妻子因外出旅游未在家中而导致水流时间较长一节。本院认为,外出旅游度假和消费系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体现,并不能认定其因此没有及时发现和控制漏水情势,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且即使原告**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时就在家中,因漏水发生的时间在凌晨,其也未必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和控制,故其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其对本案漏水事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本案庭审中,虽然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但因其坚持主张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电业局劳服公司、辽宁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所以,本案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已无必要,故本院于本案中暂不予准许其上述评估申请。
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再选择合适的赔偿责任主体后,另行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荟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