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电环保水务有限公司

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盛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3幢42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5号17门。
法定代表人:马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并非被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盛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邮件、货物快运单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借用5台溶氧分析仪损失款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沈阳盛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5号17门,因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