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277号
原告:黎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闻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10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黎某某在四川力展成都分拨中心卸货工作中,被倾倒的货物砸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左1-2肋,右1、4、5肋);2.左锁骨肩峰段骨折;3.双肺挫伤;4.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此次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2024)00684号《仲裁裁决书》,因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仲裁委裁判的相关赔偿标准准确,对于停工留薪期,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并结合医嘱确定为三个月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同时,在黎某某发生工伤后答辩人连续3个月支付了合计9,2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工伤赔偿待遇中予以相应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黎某某2023年11月3日受伤后,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1月4日住院,于202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左1-2肋,右1、4、5肋);2、左锁骨肩峰段骨折;3、双肺挫伤;4、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休息三个月,左侧上肢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治疗,黎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641元。
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24)川0113工认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2024年6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黎某某的工商等级鉴定结论为:玖级。因鉴定,黎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543.3元。
某公司为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按月向黎某某支付工资,具体情况为:2023年3月9日支付2月工资7,414元、2023年4月9日支付3月工资6,104.62元、2023年5月9日支付4月工资6,456.62元、2023年6月9日支付5月工资6,087.62元、2023年7月9日支付6月工资6,408.62元、2023年8月9日支付7月工资6,742.12元、2023年9月9日支付8月工资7,301.32元、2023年10月9日支付9月工资7,698.42元、2023年11月9日支付10月工资4,629.42元。以上9个月总计发放58,842.76元,月平均工资6,538.08元。
庭审中,黎某某对某公司已向其支付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4年7月26日,黎某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12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8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0元、医疗费1,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2024年10月1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劳人仲案[2024]00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641元,以上各项共计96,185.2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还应向申请人支付86,985.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省2023年度平均工资为90,220元,月平均工资7,518.3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受伤害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某公司虽已经为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某公司还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各项待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青劳人仲案[2024]00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4日解除,双方均为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医疗费641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前述金额,黎某某及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停工留薪期工资。黎某某住院25天,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休息三个月......”,本院综合黎某某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内容,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内容,认定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3为个月,黎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38.08元/月,故某公司应支付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4.24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某公司应支付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7,518.33元×10=75,183.3元),因黎某某与某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的75,180元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项金额,本院确定为75,180元。
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之规定,因某公司为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而该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金额共计96,185.24元,某公司已向黎某某支付9,200元。故某公司还应支付黎某某86,985.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某支付86,985.24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费1,071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