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3120号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投资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513730。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高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厂投资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8,997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某水渠项目工程需要,从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采购了机制U型槽和承插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由被告项目在场人签收,共计货款185,292元。原告在索要货款时,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合同,开具税票方能支付,因此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补签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及交货地点、甲方所需的材料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特别约定、违约责任、通知与送达、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2021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了税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对公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加之之前微信转款的40,000元,剩余的45,292元一直未付。2022年1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高某(为甲方指定经办人)进行结算,除下欠的货款45,292元外另加税2%即3,705元,共计应支付原告48,997元,被告高某出具欠条一张(特别说明,因之前被告来找原告采购时没有提出需要提供税票,之后被告要求提供税票并自愿承担总材料款2%的税款)。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水泥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货单》《采购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高某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某自2021年3月25日起多次从原告某水泥制品厂采购机制U型槽和承插管。该厂按高某的要求将所购材料送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某项目工地,由高某或其安排的人员签收。2021年7月27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作为经办人,以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为购买方(甲方),与原告某水泥制品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某水泥制品厂采购机制U型槽和承插管,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85,292元;买方每次采购前以订单形式下达给卖方,卖方在订单下达后15日内完成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货款,卖方当次结算货款必须凭交付货物的税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货验收凭证,不符合前述凭证的买方有权不予结算货款;买方收到业主单位拨款并到其账户后,收到买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三个工作日内,按采购发票金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买方公司账户;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卖方货款且没有获得对方同意,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卖方作为结算依据的订单应当凭买方经办人签字,签字人为高某、袁某;等等。胡某作为购买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某建设集团公司工公章。
签订该合同后,袁某2021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某水泥制品厂负责人赵某支付货款40,000元。某水泥制品厂继续向案涉工地供货,于2021年11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材料,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85,292元。2022年1月30日,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经某水泥制品厂多次催收,高某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绵阳市游仙区某水泥制品厂2021年购买U型槽款小写48,997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整。(U型槽用于大林湾农庄)。欠款人:高某。2022年12月5日。身份证:……电话号码……”后经某水泥制品厂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首页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该合同尾部购买方处加盖是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公章,故案涉合同的买方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交付了约定买卖的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8,9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与其损失基本相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被告高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其自愿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货款48,997元予以认可,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应对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水泥制品厂请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买方或担保人,原告某水泥制品厂请求该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某水泥制品厂货款人民币48,99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人民币48,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对前述第一项中被告中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某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