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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830民初1372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73004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结算当月即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结算之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项目工程建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供应工程所需的商砼,对双方工程概况、结算和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了《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向被告工地提供合同约定的商砼,至2021年2月结束,经双方对所供应的商砼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730040.6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违约,对所欠货款未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本院,望判如所请。经我公司查询,被告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份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为某建设公司。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20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11页);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一份; 某建材公司发货过磅单199份。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建材公司是一家经营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的建材公司。2020年10月2日,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原告为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了《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合同概况进行了约定,即“1.工程名称: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2.工程地点:山西芮城县风陵渡;3.供货期限:从2020年10月2日至本工程完工为止;4.供货数量:计划数量约10000m³合同总金额约3500000(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总金额为预估金额,实际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数量和验收单为准)。”第四条对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即“1.合同标的及价格清单该合同金额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单价如下:C1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20元;C2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30元;C2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40元;C3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50元;C3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60元;C4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380元;备注:以上单价含汽车运输及泵送费,如不用泵送每立方含税单价减10元。如加防冻剂每立方含税单价加10元。用P6、P8抗渗每立方含税单价加10元。用细石含税单价加10元,用膨胀剂含税单价加15元。2.结算对账:符合甲方材料报表核算周期,甲乙双方每月10日核对上月6日到本月5日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对账,乙方在每月10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砼结算单,甲方材料员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单在财务挂账,乙方未按要求开具发票甲方不予结算挂账。合同结算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乘以合同单价结算。甲方指定对账确认人员:姓名***,乙方指定对账确认人员:姓名***。3.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及时间:按月支付,甲方按月以现金或转账支付乙方实际已供货总金额的50%货款,剩余50%贷款用本项目在售房屋抵扣,抵扣房屋单价以项目开盘价为基准每平方米低于开盘价200元计算来抵扣剩余的50%货款且不限于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由甲方决定是否用房屋抵扣或是现金转账支付的方式。”。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原告依约为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2月1日,双方就原告为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经结算,原告为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C15、C20、C25、C30商品混凝土共2214m³,结算金额为730040.6元,该结算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对账确认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 另查明,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建材公司签订《山西风陵渡花椒产业示范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被告某建设公司。 2025年6月9日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于当日依法作出了(2025)晋0830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中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730040.6元予以冻结,原告某建材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41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40.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结算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结算日次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730040.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依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上述通知即为执行通知,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本通知后相关当事人逃避执行行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