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牟定县润鑫建材经营部;中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1059号 原告:***某,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经营者:陈某,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何某,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原告***某与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经本院2025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7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5.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51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五金、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在承建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牟定南收费站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箱、管材、防水材料等五金建材,货款共计38747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2年1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一万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继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货款拒绝支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材料清单(29张),欲证实被告所购材料品名、费用情况; 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彩印件),欲证实原告开票情况及材料款金额; 4.转账凭证(电子转账截图),欲证实被告2022年1月30日支付材料款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是在***从事五金、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牟定南收费站项目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水箱、管材、防水材料等五金建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材料送至项目工地由收料员签收。2022年1月29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84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剩余28474元材料款至今未付。2025年6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拒绝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交易完成后,买方未付清货款,卖方诉请买方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某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28747元,并按5.5%的年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某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何某与案涉买卖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其要求何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明其主张,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材料款28747元,并按5.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2022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货款同期给付原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