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122号
原告:秦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邓某某,职务信息不详。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阳分公司”)、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资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某资阳分公司向秦某支付工程欠款1,145,85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522.7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145,85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196,380.74元;2、依法判令某物流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秦某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如有)由某公司、某资阳分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资阳分公司与秦某签订《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秦某承建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的强夯工程,并对具体分包范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秦某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8月因某资阳分公司与发包方产生纠纷,导致案涉项目停工。2023年8月发包方向某公司发送协议书,要求双方解除强夯合同后,某公司将发包方起诉至贵院,并作出(2023)川011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包方向某公司支付强夯工程款1,145,857.95元。案涉项目停工至今,某公司和某资阳分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秦某告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现秦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秦某和我公司及某资阳分公司没有签署过结算协议,没有完整的结算。我方认可工程量,因(2023)川0113民初4095号案件已经确认强夯工程量,但是不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付款情况不清楚。
某资阳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某物流公司辩称:1、某物流公司与某资阳分公司签订《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与秦某无合同关系和款项往来,某物流公司不知悉某资阳分公司与秦某签订的强夯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秦某应向某资阳分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某公司。2、若秦某确与某资阳分公司签订《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则某公司违法转包。根据我司与某资阳分公司的合同第12.2条“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若乙方擅自分包、转包或中途退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我司会向其追究违约责任。3、秦某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案涉《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即使秦某为强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某公司已经通过法院起诉我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已取得生效判决【案号:(2023)川0113民初4095号】,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我司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法院不宜再另行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判决精神。5、根据某公司与某资阳分公司签订的《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而且在某物流公司诉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0113民初4095号】中,法院已判决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强夯工程款金额为1,145,857.95元。然而根据秦某与某资阳分公司签订的《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第4.1条,项目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二者结算方式完全不同,且秦某并未提供其与某资阳分公司的相关结算范围和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某物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且秦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最高院判例精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秦某对某物流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2023)川011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证、《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某物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资阳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某物流公司将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的强夯工程发包给某资阳分公司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24地块、25地块强夯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具体详见图纸、清单及技术要求。第二条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89天,阶段性工期要求为:24地块一标段(7#仓库、坡道及平台、8#配套楼)20天,25地块一标段(2#、4#冷库、9#消防站)20天,24地块二标段(6#仓库、5#配套楼)20天,25地块二标段(1#、3#仓库、坡道及平台、10#门卫)2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暂定总价1,646,185.72元。
同年,某资阳分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物流公司将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的强夯工程分包给秦某施工。第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国际铁路港散货东路以东、同心南大道以西、高平中路以南、高平南路以北,25地块(1-5#、9-10#楼),含物流仓库4栋、配套综合楼1栋、消防站及门卫各一栋。第二,专业分包内容,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国际铁路港散货东路以东、同心南大道以西、高平中路以南、高平南路以北;分包范围为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强夯工程施工。第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措施费、成品保护、保险、风险、试验、竣工验收、保修、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劳保福利等。第四,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固定总价1,395,000元,除不可抗力,此固定总价不做调整;每阶段工程完工后支付5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第五,合同签订,所有一切条款按照某资阳分公司和某公司的合同执行;此合同与甲方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涉强夯工程于2022年1月12日开工,于2022年8月停工。
诉讼中,秦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秦某系案涉项目的强夯工程唯一施工人。证人陈述,其系同一项目中从事桩基工程的分包公司人员,桩基工程需在打夯之后才可进行,而该项目的强夯工程仅有秦某施工。庭审中,某物流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强夯工程仅发包给某资阳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亦陈述,除秦某外,无其他人员向其公司主张案涉强夯工程款项。
秦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某公司和某资阳分公司名下价值1,196,380.74元的财产,并提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秦某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600元。
另,某公司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物流公司、广州宝能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当事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欠款(包括强夯工程款、桩基工程款)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川011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定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强夯工程款1,145,857.9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某资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强夯工程交由秦某施工,案涉强夯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案涉《宝能(成都青白江)综合智慧物流项目强夯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内容,某资阳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就秦某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某公司和某资阳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资阳分公司系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资阳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关于工程价款。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广州宝能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川0113民初4095号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强夯工程款1,145,857.95元。某资阳分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强夯工程转交由秦某施工,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强夯工除秦某外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也无证据证明某资阳分公司、某公司在该强夯工程中提供了相应管理工作,故本院对于秦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强夯工程款1,145,85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关于诉讼保全费,当事人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某资阳分公司已通过(2023)川0113民初4095号案件起诉发包人某物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系已主张自身权利,且本院已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免同一债务重复清偿,本案中不宜再支持某物流公司就同一款项在欠付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工程款1,145,857.9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和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8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因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