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5民初560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洛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与龙鳞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城郑州)、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城)、洛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兴城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城、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兴城、某兴城郑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必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于2022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欠付原告24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案涉房产项目早已完工并具备销售条件,各被告迟迟拖欠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应获得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耿某签订的合同,当时我不是某丙公司的法人,郑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当时代表郑州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已经因涉嫌伪造公章被立案调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让原告到现场去确认数量,但原告没有去。他说后续会提供,但没有提供。现场干了很多活是原告说干了,但实际没有干的,我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的部分项目原告并未施工。 被告某兴城郑州辩称,1、郑州某公司承建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半山溪谷项目,***是郑州某公司的负责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郑州某公司承担。2、付款协议、还款计划签订后,经现场测量,本应由原告施工的相关项目,原告并未施工到位。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后续施工,相关的费用应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中兴城、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盘点半山溪谷项目1#地块50#51#52#53#楼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盘点费用合计221万元,扣除已付的53万元,剩余168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剩余的168万元甲方分三次给乙方结清。第一次: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第2次: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第3次: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65万元;以上款项均由甲方按期付款,如未按期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人员退场,不影响现场施工;2、甲方后续付款按本协议约定进行,乙方保证不影响现场工程施工。该协议除有原告刘某、被告***签名外,“甲方”签名处还显示有案外人耿某的名字,但原告刘某、被告***均称该名字系被告***签署。另外,签署协议上还有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证明人”处签名。 2022年6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及案外人***(原告刘某称其为被告***父亲,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洛阳半山溪谷1号地块,还刘某款项,现打成以下协议,2022年5月18日前以支付88万,剩余130万,6月20号支付20万,6月25号支付10万、6月30号支付30万、项目拨款后应支付26万。剩余款项50号51号甲方支付50%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44万,在项目未批款50%前不得影响施工,如一方违约承担一切后果,以上款项5天内不属于违约,超过5天刘某有权去工地停工,停工后一次性付清一切款,如不付清***向刘某支付以上违约金20%。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被告***均认可自2022年4月22日开始,原告刘某共收到涉案工程款1440000元。另外,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前述付款由被告***及案外人***支付。被告某兴城郑州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其发表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不同而说明称: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是开发商,某甲公司将原告证据一中的工程交给郑州某公司施工。此时,郑州某公司的负责人为***,他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河南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股东耿某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在后续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退出了项目的施工,随将郑州某公司负责人变更为***,但是在变更后***通过某甲公司发现郑州某公司的负责人***涉嫌伪造公章、挪用款项,某乙公司及***以就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并予以立案。鉴于此事实,我方发表的答辩意见中第一条与事实不符,申请撤回。 另查明,2021年,被告某兴城郑州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洛阳半山溪谷项目1#地块(50#51#52#53#楼)及其车库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洛阳半山溪谷项目1#地块(50#51#52#53#楼)及其车库外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兴城郑州施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为其负责人。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时尚不是被告某兴城郑州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与***签订的《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某兴城郑州提出的《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显示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等相关辩解意见,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付款协议》是在刘某与***共同签署双方确认的盘点清单后签订的,而协议签订后,***也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再次与刘某签订了《还款计划》,而在案证据也能够显示***在《还款计划》签订后又依约支付了几十万元,上述行为与***、某兴城郑州的主张明显不符;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涉案工地的施工情况,而无法直接证实其与刘某结算时将未施工部分计入结算内容的事实,而某兴城郑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对于***、某兴城郑州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当依法依约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结合刘某与***共同认可的已付款情况以及《付款协议》《还款计划》的具体约定,本院确定***应当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对于刘某要求某兴城郑州、中兴城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某兴城郑州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但刘某与***签订的《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对象、付款义务人且相关主体均非某兴城郑州或中兴城,结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在与刘某结算或向刘某付款系代表某兴城郑州或中兴城的情况,对于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相关情况,对于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求,该费用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原、被告并未对保函费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48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500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