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83民初284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于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大定办东韩村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地址:孟州市河雍街道清风大街东段南侧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MA9G04T7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513730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城公司)、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刘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兴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6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建筑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某乙15、16、18、19#号楼外墙手架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总工程款为412238.65元,被告方已付240000元,尚欠172238.65元工程款未结算。2023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某乙项目部结算剩余款项,经双方到场协商,一致同意以172000元的价格清算该项目工程款项。2023年10月27日,被告方给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又转工程款151400元,剩余206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沟通协商索取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方寻找各种借口推诿拒付,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辩称,孟州某乙15、16、18、19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款总计412238元,因原告未向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照5%的比例扣除20611.9元予以抵扣税款,2023年10月27日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5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外墙脚手架款项已付清。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兴城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分包分项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了上述协议。
2、收到条一张,证明2023年10月11日结算后,被告刘某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72238.65元。但是最后一致同意欠款数额为172000元。
3、2023年10月27日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刘某支付被原告151400元,剩余20600元未付。
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和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与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经协商一致扣除20600元作为税款,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已经将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6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签订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刘某本人,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均签字后,刘某交给原告一份,根本不存在公司作为主体的情形。2、收据原件在刘某处,原告提供只是拍照后留存的内容。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应有刘某提供证据原件,我方有证据证明原件在刘某处,法庭可以责令刘某提供,如不提供就可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以及主张的真实性。3、原告从未与中某兴城孟州分公司有过任何协商,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不可能与其协商扣除20600元税款的问题。
被告中兴城孟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3年10月27日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23年10月27日经原告和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协商原告同意按照5%的比例扣除20611.9元予以抵扣税款,2023年10月27日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5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外墙脚手架款项已向原告付清。
原告对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转账之前被告刘某要求有过必须在其提供的格式内容结清证明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剩余的工程款不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在上面签字的。但并未协商扣税一事。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剩余欠款在原告签字后给付,但是被告擅自扣留20600元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刘某对某兴城孟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4豫08**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2年6月18日原告豫某兴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分项承包协议,刘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对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与某兴城公司和孟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因此其称为其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在前案中提供的合同书发包方名称显示是某兴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而其落款加盖印章是某兴城孟州分公司,主体不符,与原告提供合同内容不一致,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甲方仅有刘某签字,原告与刘某本人协商,中孟州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过协议,签订协议时刘某也从未告知原告其代表上述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上述公司委托签订协议,原告方认为是同刘某本人签订该协议,刘某在上次开庭中提供的加盖有分公司印章的合同只是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该印章是什么时候添加的,在什么情况下添加的都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双方及刘某和李某自然人主体,刘某在合同上加盖孟州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其擅自所为,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职务行为的相关依据,其称代表孟州某公司签订合同辩解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某兴城孟州分公司虽然进行登记,但在工商登记地址根本找不到该公司,说明某兴城孟州分公司不具备任何经营能力,刘某之所以将合同主体推给孟州某公司就是摆脱付款的法律责任,其辩解也不应被支持。
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对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定为生效文书,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免证事实。
被告中某兴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某兴城公司是某乙项目工程的建设方,2022年6月18日,被告刘某(甲方)受某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指派与原告(乙方)订立《建筑分项承包协议》,将该项目工程的15、16、18、19#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队施工,承包项目为外墙双排脚手架、安全网的搭设和拆除。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412238.65元,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23年10月1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原告李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憘悦湾7、8、15、16、18、19号楼外架工资款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整)。左上角加盖某乙项目部长条章,长条章内A岗栏被告刘某签名,庭审中各方认可该收到条实为对已支付工程款再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项为172000元,当时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此后,被告中兴城孟州分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1400元,同日,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某乙工种外架工资截止2023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无误,某甲结清我所有工程款,特此证明。庭审中,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出具结清证明存在争议,原告称因工人等着发工资,被告刘某要求先向其出具结清证明,才愿付工程款,没有办法才出具了结清证明,出具后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向其转款151400元,被告尚欠其20600元未付,被告陈述向原告打款151400元,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开税票的税款(总工程款的5%),双方账已清,原告向其出具了结清证明。对于被告刘某的身份双方也存在争议,中兴城孟州某兴城孟州分公司认可刘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证明,故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原告曾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06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豫0883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在《建筑分项承包协议》中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兴城公某兴城公司是某乙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在项目施工期间其孟州某公司将外墙双排脚手架、安全网的搭设和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应得工程款参照其实际工程量由被告中孟州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虽然在《建筑分项承包协议》落款处签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只是作为某兴城孟州分公司的代表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案涉工程款为412238.65元,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10月11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2000元,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151400元,原告向被告中兴城孟州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从金额上来看,应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应得工程款之间存在差额20600元,是双方协商扣除税款后确认的金额,应视为案涉工程款被告某兴城孟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