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28282330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租赁以及租金抵扣货款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尚结欠**公司货款2191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购买案涉吊篮后,由**公司将部分吊篮出租,以所获租金抵冲***应付的部分货款。**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对账单中将收回的吊篮租金343000元作为***的已付货款予以抵冲,且将2013年11月及2015年1月**公司开具租金发票的税款18000元在***付款中扣除,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提供的朱建生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公司将***的吊篮出租的事实。案涉的三份吊篮购销合同,均由朱建生代表**公司与***签订,朱建生还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019年11月3日,也是由朱建生代表**公司至***处进行所谓的对账。因此,朱建生的电话录音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作为**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朱建生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案涉吊篮由**公司负责出租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公司已收回的租金足以完全覆盖***的应付货款。由于吊篮租赁合同由**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即使尚有租金未收回,其后果也应**公司承担。3.一审中,**公司将多份无锡市锡山区**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财务凭证作为证据,相关证据显示多笔归属于***的吊篮租金由沈阳沈飞集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汇入**机械厂账户,且汇入的数额与案涉对账单基本吻合。基于**机械厂与**公司特殊的关联关系,以及**公司与沈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充分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租赁关系,并以租金抵冲***应付货款的事实,且已收租金足以覆盖***应付货款。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机械厂,导致事实未查清,程序亦不当。1.**公司一审中将**机械厂的财务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如上所述,该证据中涉及到案涉吊篮的租金问题,**机械厂与本案诉讼存在重大关系。2.**机械厂投资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持有**公司39.68%的股权,同时担任**公司监事,**机械厂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3.**机械厂并非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的相关方,**机械厂收取多笔承租方租金,且多笔租金财务记载应归于***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追加**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公司货款2191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机械厂与案涉吊篮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同意**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因此,***的上诉请求依法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25万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4.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32.4466万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公司)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30台,总金额为4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后,乙方预付定金壹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余款。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上述吊篮设备按100元/天/台以租赁方式结算。租期从甲方发货之日起到甲方收货之日止。乙方之前支付的货款作为租金,等租金使用完毕,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设备。2012年9月11日,建筑机械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40台,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后,乙方首付30万元后甲方安排发货,余款自发货之日起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上述吊篮设备按每天每台1**元以租赁方式结算。租期从甲方发货之日起到甲方收货之日止。乙方之前支付的货款作为租金,等租金使用完毕,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设备。2013年10月23日,建筑机械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25台,总金额为387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首付5万元后甲方安排发货,在本月内支付10万,春节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4年4月底全部付清。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乙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为农历年初一。
合同签订后,建筑机械公司向***交付全部95台吊篮。2014年9月3日,建筑机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7日,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关于上述吊篮交付的具体时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11月3日,**公司工作人员朱建生与***对账,***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已付总金额823400元,收回吊篮租金共计343000元,扣租金发票18000元。**公司主张***所写的吊篮租金343000元实际是货款,对账单是***自己写的,不知道他为何这样写,所以***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148400元。**公司自认***另支付货款50000元,故***共计支付货款1198400元。
***提供2012年9月3日建筑机械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筑机械公司将***购买的吊篮出租给第三方沈飞公司。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建筑机械公司。***自己制作的吊篮使用明细表载明吊篮租金共计528108元。***提供朱建生与其在2019年12月16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与沈飞公司在2019年11月3日后继续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追要及结算工作。***主张**公司应支付吊篮租金共计528108元,***与朱建生对账时,以343000元已收租金抵充货款,尚有185108元租金**公司未纳入***已付货款中。庭审中,***以**机械厂参与案涉吊篮买卖及吊篮租赁交易以及与**公司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吊篮使用明细表、吊篮使用安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的吊篮货款总金额为1417500元,**公司主张2012年7月7日的合同实际金额为47.34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认可收到了全部吊篮,故其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1417500元。
***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有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尚有52万多元吊篮租金未与其结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虽然***书写的对账单中载明收回吊篮租金共计343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公司自认对账单上载明的款项均为货款,故依法认定***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148400元,扣除对账单载明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公司自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公司货款219100元。**公司主张违约金32.4466万元,因双方仅在第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该份合同总金额为387500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故确定***应支付以1816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故***不能以**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销售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申请追加**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中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厂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1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财产保全费4043元,共计诉讼费14889元,由**公司承担10229元,***承担4660元。**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660元给付**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关于委托**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宜,***称其委托对外出租的主体是**公司,租赁期限为对外出租到租金足以覆盖其剩余应付款,最终吊篮转售掉了,具体转售的时间和细节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款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中,***与**公司对案涉吊篮买卖合同并无争议,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确实还存在剩余货款未支付,但其认为购买吊篮后又委托**公司对外出租,所收取租金已经足以抵消和覆盖剩余货款。对该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来看,***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与**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买卖合同,显然双方存在书面约定合同条款的惯例,但就所谓的委托租赁或抵消结算等均无任何书面合同。其次,***称委托**公司对外出租,但对于租金的收取,对外出租的时间等租赁条款均不知情。按照***的主张,相应租金要抵扣剩余货款,则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情况等与其密切相关,其作为实际权益人对相关权益一无所知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主张**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吊篮系***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沈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存在抵扣的情形下,涉及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其四,退而言之,即便如***所言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2019年11月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也没有提及委托租赁吊篮的数量、租赁期限等,仅是提及收回吊篮租金343000元,***主张委托对外出租的租金已经足以覆盖其剩余未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其五,**机械厂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是否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并无关联。本案系**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主张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纠纷,至于**公司与**机械厂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作为**公司债务人的***无关。原审法院未追加**机械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