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1606号之一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28282330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2年5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481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玲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刘群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