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781号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冯超,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5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损失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出售型号为ZLP-800的吊篮设备共计60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但***长期拖欠货款。2020年1月22日,***向其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其货款540000元,在该确认书签订之日,***向其支付了1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1日,**公司与***签订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出售40台、20台吊篮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728000元、364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月22日,***在对账确认书确认签章处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金额合计为540000元,该对账确认书确认签章处载明“务必仔细阅读背面的条文内容,签字表示理解并接受所有条文内容”。该对账确认书背面条文第1.6条约定,“本对账单签字后债务人严格按照原合同支付货款,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尚需支付债权人为追偿该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公司自认***在出具对账确认书后支付了10000元,后再未付款。
2022年2月20日,**公司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其与***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费为41800元。**公司已向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1800元,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结欠货款5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支付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要求***支付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41800元,符合双方约定,该费用经审查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应诉,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41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388元,由***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给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荣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