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458号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25万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4.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32.4466万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多次向原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吊篮设备及配件,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价为144.09万元。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已经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吊篮,但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期支付货款,如因拖欠货款导致诉讼的应承担诉讼费、违约金及利息等费用。**公司多次催讨,2019年11月3日,***签字对账结算承认其共支付给**公司货款114.84万元,***另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242500元货款未付。**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公司尚有52万多元吊篮租金未与***进行结算。其次,**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未向其开具相应销售发票。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进一步对账单,可以确认**公司已收取沈阳某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环球二期工程项目(即沈阳北站项目)吊篮租金款属于***的租金至少19万元,其中包括**公司合同负责人朱建生确认的4万元、5万元以及2012年6月6日汇入的10万元,同时,**公司已收取北京某某铝业幕墙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某某某大酒店项目(即调兵山项目)因工程烂尾支付的属于***的26台吊篮租金补偿12万元。综合其已向**公司支付的吊篮款823400元,以及2019年11月3日**公司所确认的扣减的租金343000元,***已不再差欠**公司吊篮款。**公司应将抵扣吊篮款后多出的款项返还给其,如不返还,其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30台,总金额为4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后,乙方预付定金壹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余款。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上述吊篮设备按100元/天/台以租赁方式结算。租期从甲方发货之日起到甲方收货之日止。乙方之前支付的货款作为租金,等租金使用完毕,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设备。2012年9月11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40台,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后,乙方首付30万元后甲方安排发货,余款自发货之日起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上述吊篮设备按100元/天/台以租赁方式结算。租期从甲方发货之日起到甲方收货之日止。乙方之前支付的货款作为租金,等租金使用完毕,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设备。2013年10月23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乙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吊篮25台,总金额为387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首付5万元后甲方安排发货,在本月内支付10万,春节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4年4月底全部付清。乙方应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应付款的支付,逾期乙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为农历年初一。
合同签订后,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交付全部95台吊篮。关于上述吊篮交付的具体时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11月3日,**公司工作人员朱建生与***对账,***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已付总金额823400元,收回吊篮租金共计343000元,扣租金发票18000元。**公司主张***所写的吊篮租金343000元实际是货款,对账单是***自己写的,不知道他为何这样写,所以***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148400元。**公司自认***另支付货款50000元,故***共计支付货款1198400元。
2014年9月3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7日,**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2012年9月3日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购买的吊篮出租给第三方沈飞公司。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为江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吊篮使用明细表载明吊篮租金共计528108元。***提供朱建生与其在2019年12月16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与沈飞公司在2019年11月3日后继续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追要及结算工作。***主张**公司应支付吊篮租金共计528108元,***与朱建生对账时,以343000元已收租金抵充货款,尚有185108元租金**公司未纳入***已付货款中。庭审中,***以无锡市锡山区某某厂参与案涉吊篮买卖及吊篮租赁交易以及与**公司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该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吊篮使用明细表、吊篮使用安全协议书,本院所作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的吊篮货款总金额为1417500元,**公司主张2012年7月7日的合同实际金额为47.34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可收到了全部吊篮,故其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1417500元。
***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有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尚有52万多元吊篮租金未与其结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书写的对账单中载明收回吊篮租金共计343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公司自认对账单上载明的款项均为货款,故本院认定***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148400元,扣除对账单载明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公司自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公司货款219100元。**公司主张违约金32.4466万元,因双方仅在第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该份合同总金额为387500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故本院确定***应支付以1816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故***不能以**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销售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申请追加无锡市锡山区某某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厂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财产保全费4043元,共计诉讼费14889元,由**公司承担10229元,***承担4660元。**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660元给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玲洁
人民陪审员 汝 勇
人民陪审员 余明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