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75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并判令由申欧公司、申锡公司承办本案所有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申欧公司、申锡公司提供的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资表里的打勾并不是***所打;2.王某与***之间系个人借款关系,王某所还借款被公司认定为工资,与事实不符;3.申欧公司不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违反法律规定。 申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2022年9月21日进行的庭审活动中明确其诉请与申锡公司无关,且承认收到申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全部劳动报酬。 申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申欧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在一审法院2022年9月21日进行的庭审活动***认可收到申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全部劳动报酬。证人俞某是申欧公司仓库主管并领取报酬,其证言能够证明***受其管理并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既未在一审中提出对打勾笔迹进行鉴定,申欧公司也未在2021年6月的工资表上打勾,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500元(2021年1-7月);2.2021年1-6月的工资51000元(8500元×6个月);3.不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4800元(800元×6个月);4.不给退工单形成无法就业失业赔偿金51000元(8500元×6个月);5.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1800元(10元/天×30元×6个月);6.2021年1-6月加班费6000元(8500元/25×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6个月=6120元,按照6000元主张);7.除名后讨要工资的误工费17000元(从南通开车到无锡的过路费、油费、人工费);8.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申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申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二、岗位为冷作;三、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11:00;12:00-17:00(单休),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四、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双方约定以“乙方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乙方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的薪酬架构”确定乙方薪资。十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和《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2.乙方必须遵守所在岗位《职位说明书》;3.乙方必须遵守《作息、考勤管理规定》;4.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发布在员工微信群中的通知、通告、会议精神及相关制度、培训视频所讲解内容等。同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申锡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于2019年3月26日入职贵厂。本人入厂时,厂里已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厂里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厂不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即本人放弃贵厂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因本人放弃厂里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厂无关,本人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贵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厂作任何经济补偿。” 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以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将***予以除名。***遂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陈述从2021年1月起被调至申欧公司工作,岗位为喷漆工,月工资为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申欧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向王某说明调休,后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以***于2021年6月23日至25日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将***予以除名。***提供与王某及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由王某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及被除名后讨要工资及押金的事实;提供2021年6月7日至20日考勤打卡截图,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拟证明***在申锡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为6000多元,如不约定工资涨浮至每月8500元,***不会同意调至申欧公司工作;提供退信邮件,拟证明2021年11月26日,***邮寄了通知函,说明了二公司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信件因二公司拒收而退回。申锡公司、申欧公司经质证,对***与王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2021年6月7日至20日考勤打卡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查询、退信邮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法院询问***2021年6月26日起有无再至申欧公司工作,***表示因为申欧公司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故未再至申欧公司工作。另,***陈述其在老家有农保,现仍在连续缴纳中。 申锡公司陈述与***已结清工资并提供2021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申锡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6280元,申锡公司已结清***工资。***经质证认为,未有***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申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申欧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2021年1月27日,申欧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二、岗位为仓库综合工;三、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11:00;12:00-17:00(单休),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四、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双方约定以“乙方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乙方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的薪酬架构”确定乙方薪资。十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和《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2.乙方必须遵守所在岗位《职位说明书》;3.乙方必须遵守《作息、考勤管理规定》;4.乙方必须遵守《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发布在员工微信群中的通知、通告、会议精神及相关制度、培训视频所讲解内容等。***经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与申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式两份空白合同中的一份,且***签名处无落款时间,故不予认可。***申请对申锡公司、申欧公司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鉴定申请将鉴定材料移交法院相关部门,并于2022年9月7日通知并限期***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但***未能提供。 申欧公司提供申欧公司工资发放表、申锡公司2019年3月-2019年12月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与王某2021年7月6日至7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向***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作息、考勤管理规定、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关于同意你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说明,拟证明申欧公司、申锡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先由部门主管领取现金后再发放给各个工人工资,员工领取后即在工资发放表上打勾表示已收到,申欧公司已支付完毕***工资及加班工资、押金,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从***与王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申锡公司作出除名通告前***已经在南通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因申欧公司为申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作息、考勤管理规定》三、第7条:无故缺勤(未按规定办理有效请假手续)半天者按旷工计算,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将予以除名的规定。申欧公司将情况报备申锡公司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由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将***除名。***经质证认为,申锡公司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申欧公司工资发放表未有***签名,不予认可,***未收到申欧公司发放的工资;考勤统计表为申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与王某聊天记录属实,但称该款系王某个人向***归还的借款,也没有备注是工资,而且6月份工资应当7月支付,不应该10月支付,6月份工资应为4422元,与4400元不一致;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是退回的押金3000元;***从未见到过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作息、考勤管理规定、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不予认可;关于同意你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说明真实性不清楚。申锡公司对申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关于考勤,***称其自行记录了考勤,法院要求其在庭后五日内提供,***未提供。 申欧公司申请的证人俞某到庭作证:俞某在申欧公司担任仓库主管,***原系其所在部门的员工,受其管理;申欧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每月先由俞某至财务领取后,再送到各个员工的岗位上给他们,员工确认后就在工资单上打勾,因为有的人不会签字,就以打勾为准;***202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已支付完毕。***认为,俞某并非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申锡公司、申欧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申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欧公司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与申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一式两份空白合同中的一份并申请对***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故认定***与申欧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与申欧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2020元/月,***并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其在申锡公司月均工资6000多元并不能证明其在申欧公司月工资为8500元。关于2021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根据前述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申欧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应向申欧公司主张2021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关于申欧公司有无支付2021年2月至5月工资,***称申欧公司的工资表上未有其本人签名,不认可发放了工资,但根据申欧公司提供的申锡公司的工资表及俞某的证人证言,申锡公司的工资表上也并非每月有***签名,但工资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完毕,可以证明二公司一直通过现金并在工资表上打勾的方式发放工资。同时,***在申欧公司工作了半年之久,其称一直未收到工资而向王某讨要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关于2021年6月工资,***在一审中认可该月工资为4422元,但认为王某向其转账的4400元并非工资,而是归还的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且该金额与申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21年6月工资4422元相差不大,故认定该4400元系申欧公司向***支付的2021年6月的工资,申欧公司还应支付***工资22元。关于加班费,申欧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表,***不予认可并称其自行记录考勤,但并未提供,故根据申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申欧公司并未拖欠***加班费。关于***主张的不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给退工单形成无法就业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2021年6月工资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2021年1月-2021年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认为其在2021年2月纳税39元、3月份纳税38.40元,可以证明其2021年在申欧公司的工资并非5500元/月,工资表是假的。申锡公司、申欧公司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无论申锡公司还是申欧公司的员工,工资均是隔月发放;2.申锡公司在发放完员工工资后才向税务部门申报该员工上个月的收入及纳税情况;3.记录中的2021年1月、2月实际对应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021年1月,该情况与申锡公司申报情况相符,与申欧公司无关;4.***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收到申锡公司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未收到2021年1月份工资的情形。 申欧公司提供:1.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申锡公司车间主管高某某领取员工现金工资表,证明申锡公司发放员工的工资是由车间主管隔月统一到财务处领取后,再由车间主管发放给员工,从而证明申锡公司已经将2021年1月的工资发放给上诉人。2.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申欧公司车间主管俞某领取的员工现金工资表,证明申欧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是由车间主任俞某隔月统一到财务处领取后,再由其发放给员工,既证明俞某是申欧公司仓库主管也证明申欧公司已经将202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给***;在申欧公司发放2021年6月份工资时,***旷工、并未上班,故6月份工资由王某代为支付。***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俞某、高某某从财务领钱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对象是申欧公司,不要求申锡公司承担责任,故***对申锡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申欧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一审中,申欧公司提供起止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分别在一审、二审中申请鉴定,但均未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该劳动合同的最后,明确载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在“持有劳动合同文本后,员工签名:”处签署姓名。由此可见,***主张申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据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2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二审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仅能证明其纳税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标准。 关于2021年1-6月的工资。一审中,申欧公司提供了申锡公司的工资表及俞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否认俞某是公司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另外,***明确不向申锡公司主张权利且申锡公司足额发放***2021年1月的工资;从申锡公司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并非每月领取工资时均签名但其工资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完毕,故鉴于申锡公司与申欧公司的关系再结合俞某的证言,申欧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具有可信性。关于2021年6月的工资,***主张申欧公司是隔月发放工资,2021年6月的工资应是7月发放,但王某转账的时间是2021年10月,该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申欧公司支付的工资。从***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于2021年6月份的工资,***委托王某代为处理、转账;***在一审中认可该月工资为4422元,与王某转账金额大致相当;其主张王某转账是个人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申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申欧公司并未拖欠***加班费;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并因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关于不出具退工单无法就业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从***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1年7月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关于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