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417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28282330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2344169C,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000元(8500元×7个月×2倍);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5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给退工单形成无法就业失业赔偿金51000元(6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1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除名后讨要工资的误工费17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0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申锡公司生产部部长***调至申欧公司,担任喷漆职务负责叉车,有时间还要到仓库帮忙,***与***约定工资为8500元每月,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另算。但自2021年1月起申欧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0日,***找***讨要工资,***表示***的工资需要吴总批,故未支付;***因加班故向***提出要求调休,但申锡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将***除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要求***明确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明确要求申欧公司承担责任,与申锡公司无关,并明确诉请为:1.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500元(2021年1-7月);2.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2021年1-6月的工资51000元(8500元×6个月);3.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不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4800元(800元×6个月);4.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不给退工单形成无法就业失业赔偿金51000元(8500元×6个月);5.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1800元(10元/天×30元×6个月);6.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2021年1-6月加班费6000元(8500元/25×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6个月=6120元,按照6000元主张);7.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除名后讨要工资的误工费17000元(从南通开车到无锡的过路费、油费、人工费);8.请求判令申欧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申锡公司辩称,申锡公司不存在拖欠及未结清***工资的情形,工资已按月付清;申锡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无权向申锡公司主张失业保险赔偿金;***主张的不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主张的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开除后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申锡公司已全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且庭审中***明确是要求申欧公司承担责任,与申锡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申锡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申欧公司辩称,申欧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岗位为仓库综合工,申欧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无权向申欧公司主张失业保险赔偿金;***主张的不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主张的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开除后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对申欧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申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申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二、岗位为冷作;三、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11:00;12:00-17:00(单休),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四、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双方约定以“乙方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乙方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的薪酬架构”确定乙方薪资。十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和《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2.乙方必须遵守所在岗位《职位说明书》;3.乙方必须遵守《作息、考勤管理规定》;4.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发布在员工微信群中的通知、通告、会议精神及相关制度、培训视频所讲解内容等。同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申锡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于2019年3月26日入职贵厂。本人入厂时,厂里已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厂里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厂不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即本人放弃贵厂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因本人放弃厂里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厂无关,本人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贵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厂作任何经济补偿。
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以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将***予以除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述从2021年1月起被调至申欧公司工作,岗位为喷漆工,月工资为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申欧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向***说明调休,后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以***于2021年6月23日至25日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将***予以除名。***提供与***及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由***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及被除名后讨要工资及押金的事实;提供2021年6月7日至20日考勤打卡截图,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拟证明***在申锡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为6000多元,如不约定工资涨浮至每月8500元,***不会同意调至申欧公司工作;提供退信邮件,拟证明2021年11月26日,***邮寄了通知函,说明了二被告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信件因二被告拒收而退回。申锡公司、申欧公司经质证,对***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2021年6月7日至20日考勤打卡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查询、退信邮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本庭询问***2021年6月26日起有无再至申欧公司工作,***表示因为申欧公司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故未再至申欧公司工作。另,***陈述其在老家有农保,现仍在连续缴纳中。
申锡公司陈述与***已结清工资并提供2021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申锡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6280元,申锡公司已结清***工资。***经质证认为,未有***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申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申欧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2021年1月27日,申欧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二、岗位为仓库综合工;三、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11:00;12:00-17:00(单休),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四、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双方约定以“乙方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月工资)2020元],乙方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资(标准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的薪酬架构”确定乙方薪资。十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和《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2.乙方必须遵守所在岗位《职位说明书》;3.乙方必须遵守《作息、考勤管理规定》;4.乙方必须遵守《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发布在员工微信群中的通知、通告、会议精神及相关制度、培训视频所讲解内容等。***经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与申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式两份空白合同中的一份,且***签名处无落款时间,故不予认可。***申请对申锡公司、申欧公司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提交的鉴定申请将鉴定材料移交本院相关部门,并于2022年9月7日通知并限期***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但***至今未能提供。
申欧公司提供申欧公司工资发放表、申锡公司2019年3月-2019年12月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与***2021年7月6日至7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向***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作息、考勤管理规定、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关于同意你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说明,拟证明申欧公司、申锡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先由部门主管领取现金后再发放给各个工人工资,员工领取后即在工资发放表上打勾表示已收到,申欧公司已支付完毕***工资及加班工资、押金,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从***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申锡公司作出除名通告前***已经在南通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因申欧公司为申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作息、考勤管理规定》三、第7条:无故缺勤(未按规定办理有效请假手续)半天者按旷工计算,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将予以除名的规定。申欧公司将情况报备申锡公司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由申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通告,将***除名。***经质证认为,申锡公司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申欧公司工资发放表未有***签名,不予认可,***未收到申欧公司发放的工资;考勤统计表为申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与***聊天记录属实,但称该款系***个人向***归还的借款,也没有备注是工资,而且6月份工资应当7月支付,不应该10月支付,6月份工资应为4422元,与4400元不一致;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是退回的押金3000元;***从未见到过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作息、考勤管理规定、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不予认可;关于同意你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说明真实性不清楚。申锡公司对申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关于考勤,***称其自行记录了考勤,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五日内提供,***至今未提供。
申欧公司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在申欧公司担任仓库主管,***原系其所在部门的员工,受其管理;申欧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每月先由***至财务领取后,再送到各个员工的岗位上给他们,员工确认后就在工资单上打勾,因为有的人不会签字,就以打勾为准;***202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已支付完毕。***认为,***并非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申锡公司、申欧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体检证明、考勤打卡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查询、退信邮件,由申锡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工资发放表,由申欧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考勤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员工守则、员工基本条例、作息、考勤管理规定、关于钉钉考勤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关于同意你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申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欧公司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与申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一式两份空白合同中的一份并申请对***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故本院认定***与申欧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与申欧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2020元/月,***并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其在申锡公司月均工资6000多元并不能证明其在申欧公司月工资为8500元。关于2021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根据前述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申欧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应向申欧公司主张2021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关于申欧公司有无支付2021年2月至5月工资,***称申欧公司的工资表上未有其本人签名,不认可发放了工资,但根据申欧公司提供的申锡公司的工资表及***的证人证言,申锡公司的工资表上也并非每月有***签名,但工资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完毕,可以证明二公司一直通过现金并在工资表上打勾的方式发放工资。同时,***在申欧公司工作了半年之久,其称一直未收到工资而向***讨要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关于2021年6月工资,***在庭审中认可该月工资为4422元,但认为***向其转账的4400元并非工资,而是归还的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且该金额与申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21年6月工资4422元相差不大,故本院认定该4400元系申欧公司向***支付的2021年6月的工资,申欧公司还应支付***工资22元。关于加班费,申欧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表,***不予认可并称其自行记录考勤,但并未提供,故本院根据申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申欧公司并未拖欠***加班费。关于***主张的不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给退工单形成无法就业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油漆有害气体营养补助、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6月工资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申欧公司负担1元。申欧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预交,***同意该款由申欧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申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