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82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792300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诉称,2013年底,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组织了一支施工队,于当年12月19日进驻被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与××路交叉口翡翠100东区写字楼五楼进行整体装修。2014年3月底,全部完成对该楼层的吊顶、水电消防、玻璃隔断、室内门、采暖罩等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预算,总价为39万元,并要求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对该工程造价无异议,但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中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但下余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宏图公司将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175000元变更为206658.2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66100元,但被告只装修了部分工程,且装修工程完全不合格,被告又找另外一家装修公司对原告装修工程中不合格的部分重新进行了施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宏图公司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东区写字楼××楼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未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等形成合意。2013年12月19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3月份原告离场。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装修完毕后离场,但被告拒绝验收”。被告则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找不到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原告在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离场”。2014年5月份,被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双方未对该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自制的“***翡翠100五楼东区装修工程量及决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贴800地砖、2贴墙砖、3合窗口打眼杂项,以上双方约定工钱为18000元;4、包卫生间柱子5个,材料价750元,人工价250元,合计1000元;5、消防改造,材料价4900元,人工价8000元,合计12900元;6、JRC轻质隔断,材料价29600元,人工价1480元,合计31080元;7、墙面布条防裂处理,材料价1705.6元,人工价1705.6元,合计3411.2元;8、12mm钢化玻璃隔断,材料价16000元,人工价3200元,合计19200元;9、1.0mm不锈钢踢脚线,材料价3700元,人工价925元,合计4625元;10、1.0不锈钢压边,材料价10460元,人工价3138元,合计13598元;11、实木烤漆门,材料价12000元,人工价2300元,合计14300元;12、吊顶,材料价64820元,人工价37040元,合计101860元;13、铝塑板包消防柱子,材料价840元,人工价690元,合计1530元;14、包梁,材料价15480元,人工价15480元,合计30960元;15、包柱子,材料价800元,人工价640元,合计1440元;16、包门口,材料价1600元,人工价640元,合计2240元;17、走道金色波纹板,材料价600元,人工价360元,合计960元;18、改水,材料价2720元,人工价1700元,合计4420元;19、拆改卫生间山墙,人工价900元,合计900元;20、砌粉卫生间蹲便台,人工价1000元,合计1000元;21、二次防水,材料价1200元,人工价720元,合计1920元;22、电路改造,材料价19330元,人工价21150元,合计40480元;23、PVC穿线管材,材料价4800元,合计4800元;24、空调排水系统,材料价640元,人工价400元,合计1040元;25、镀锌角铁方钢梁,材料价14175元,人工价6075元,合计20250元;26、钉玻璃地台,材料价3840元,人工价1920元,合计5760元;27、封暖气,材料价5988元,人工价3992元,合计9980元;28、暖气罩口,材料价4800元,人工价288元,合计5088元;29、墙面钉钢网拉毛,材料价1020元,人工价1360元,合计2380元;30、材料上楼费用,8600元;31、垃圾清运,3500元;32、合计367222.2元。33、直接费用367222.2元+代付费用4800元,总合计372022.2元。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施工的项目名称、人工费、材料费及总价款。被告对决算清单的质证意见是:该清单中存在部分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及购买材料,也存在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购买材料,具体意见是,1、装修中的地板砖、墙砖、砂、石子是被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2、包卫生间柱子,材料是被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3、消防改造部分,材料是被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4、JRC轻质隔断,材料是被告购买,由被告负责施工;5、墙面布条防裂处理,原告只做了一部分,材料是被告购买,由被告负责施工;6、12mm钢化玻璃隔断,材料是原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7、1.0mm不锈钢踢脚线,材料是原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8、1.0不锈钢压边,该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9、实木烤漆门,确实是原告所施工,但并非实木门,现在已经掉漆了;10、吊顶(不包括四个卫生间的吊顶),是原告负责施工,但材料是被告购买的;11、铝塑板包消防柱子,材料是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12、包梁、包柱子、包门口,材料是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13、走道金色波纹板,该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14、改水,村料是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15、拆改卫生间山墙,该工程虽然由原告找人施工,但是施工完毕后原告就把钱给施工人了;16、砌粉卫生间蹲便台,村料是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17、二次防水,原告没有做防水;18、电路改造,村料是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19、PVC穿线管材,材料是被告购买的;20、空调排水系统,不是原告所施工;21、镀锌角铁方钢梁、钉玻璃地台,材料是原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22、封暖气、暖气罩口,材料是原告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23、墙面钉钢网拉毛,墙砖是他做的,但墙上没有给订钢网。综上,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项目包括:1、地板砖、墙砖;2、包卫生间柱子;3、消防改造部分;4、JRC轻质隔断;5、墙面布条防裂处理,原告只做了一部分;6、12mm钢化玻璃隔断;7、1.0mm不锈钢踢脚线;8、实木烤漆门;9、吊顶(不包括四个卫生间的吊顶);10、铝塑板包消防柱子;11、包梁、包柱子、包门口;12、改水;13、拆改卫生间山墙;14、砌粉卫生间蹲便台;15、电路改造;16、镀锌角铁方钢梁、封玻璃地台;17、封暖气、暖气罩口;18、墙面钉钢网拉毛。被告认可原告所购买的材料包括:JRC轻质隔断、墙面布条防裂、钢化玻璃隔断、不锈钢踢脚线、门、镀锌角铁方钢梁、封玻璃地台、封暖气、暖气罩口。诉讼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被告认可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二、除上述清单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由原告自制的装饰工程取费表一份,该表载明:①定额机械费,3600元;②措施费:夜间加班,720元;③现场施工管理费,3600元;④意外伤害保险,300元;⑤企业利润,18000元;⑥税前造价合计,262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份取费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照片9张,原告用以证明其装修的工程及装修后的效果。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装修工程系本案所诉争装修工程。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装修费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认可向原告支付的装修费数额为200000元。4、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作证称“我是原告手下的装修队工人,我证明翡翠城5楼东户装修中的钢化玻璃、不锈钢、踢脚线工程是我做的,材料也是我买的,我只负责这一块。我完工的时候整个工程已全部结束。现在该部分的工钱还没有给我”。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材料也是原告购买,被告至今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还欠证人工资没有发,所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有关系。证人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一起买过石膏板,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付。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3年12月22日的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20000元;2、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40000元;3、2014年1月7日的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60000元;4、2014年1月14日的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50000元;5、2014年1月14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金额为50000元;6、2014年1月26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金额为26100元;7、卡卡转帐小票一份(该份小票显示的内容模糊不清,不能看清转帐的具体内容,被告主张其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0000元)。8、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收条等共计10份。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66100元,另外装修中大部分材料也是被告购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收据和2014年1月14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和回单中载明的款项属同一笔,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后,同日原告针对该笔汇款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对被告提交的卡卡转帐小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3、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虽然回单中载明的数额为26100元,但实际上付款金额为30000元。4、对原告提交的10份销货清单等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材料用在了本案诉争工程中。四、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27日对案外人***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被告认为***如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其应当出庭,且***对装修事宜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决算清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收据、购货清单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宏图公司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东区写字楼××楼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宏图公司实际进行了装饰装修的施工,被告也支付有装修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未就原告的承包方式、施工范围等形成明确合意,即是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还是原告只负责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原告的装修范围具体有哪些,双方各执一词,最终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此形成争执。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显示,在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中,即存在部分工程由原告购买材料并施工的情形;也存在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负责购买材料的情形;同时还存在部分工程由被告购买材料并施工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本案诉争装修工程中的哪些部分由原告所施工,哪些材料是由原告所购买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自制的装修工程量及决算清单,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名称及工程价款。因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清单也不予认可,故该份清单不能做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决算清单,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包括:1、地板砖、墙砖;2、包卫生间柱子;3、消防改造部分;4、JRC轻质隔断;5、墙面布条防裂处理,原告只做了一部分;6、12mm钢化玻璃隔断;7、1.0mm不锈钢踢脚线;8、实木烤漆门;9、吊顶(不包括四个卫生间的吊顶);10、铝塑板包消防柱子;11、包梁、包柱子、包门口;12、改水;13、拆改卫生间山墙;14、砌粉卫生间蹲便台;15、电路改造;16、镀锌角铁方钢梁、封玻璃地台;17、封暖气、暖气罩口;18、墙面钉钢网拉毛。被告认可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所购买的材料包括:JRC轻质隔断、墙面布条防裂、钢化玻璃隔断、不锈钢踢脚线、门、镀锌角铁方钢梁、封玻璃地台、封暖气、暖气罩口。上述内容系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的自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上述自认的工程量,可作为原、被告双方无争执且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的工程量,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本院无法做出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无争执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对无争执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得到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不能做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执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具体数额;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部分的工程,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价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中,双方也未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形成新的合意,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6658.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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