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442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岳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诉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陆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城市***户区改造工程,派被告***在工地招集人员做工,并对雇请的员工考勤,每月底由被告***将考勤表上报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考勤表计发工资到每位员工在“中原银行”开设的指定账户上。被告***雇请原告干技术管理施工工作,口头约定月薪15000元,原告从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止,通过结算,除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钱外,下欠原告工钱60000元,被告无钱支付,便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项城***户区改造工程中润**(C4工地工人工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2021年10月16日。原告带着欠条在2021年10月18日离开项城回到四川老家,尔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因为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仲裁程序前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无权让我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项城***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后将项城***户区改造工程项目(C区)分包给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责任书》,被告***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项目工程中务工。期间由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工人代发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项城***户区改造工程中润**C4工地人工工资共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2021.10.16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为涉案项目工程总包,已将涉案项目(C区)工程分包给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工资款也是经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发放,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或签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