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4302号之四
原告:**,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18221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一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1493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津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24-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W7BC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津城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于202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向**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83.5元,保全费4,98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侯 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