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16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122民初143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混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大量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混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6,475,297.5元,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总价款6,847,187元,认定确认单合法有效,依据严重不足,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混凝土总价款6,847,187元是***混公司依据10张确认单上的数额计算得出的,但是一审中**建工公司多次明确强调,该确认单数据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首先该确认单中的单价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一审庭审笔录中**建工公司有详细表述,此处不再重复),其次该确认单含有部分合同根本没有的“洗泵水”费用,最后该确认单中的“补运费”费用更不应当计算(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4款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运费包含在固定单价中);从形式上看,该确认单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显示“仅限资料使用对外签约无效”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技术资料专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签约、对账行为,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1876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书》),签字人***也不是**建工公司员工(其系北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建工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其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对外从事结算、对账行为,更无权对合同明确约定单价进行变更或者增加合同中根本就不存在的“洗泵水”费用。因此***混公司提供的确认单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合同不包含的“洗泵水”及“补运费”费用,最终得出***混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应当是6,475,297.5元(详见**建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故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其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847,187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混将商砼涨价通知于2021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建工,**建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建工公司明确表述,***仅仅是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并非整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混公司一审提供的涨价通知单中,加盖的明明是字样为“仅限资料使用对外签约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加盖公章确认”,简直匪夷所思。(三)一审判决认定“洗泵水、补运费系**建工在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账款确认单上**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确认单上加盖的均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显示“仅限资料使用对外签约无效”字样,因此该印章不能代表**建工公司对外从事结算、对账行为,无权对合同根本就不存在的“洗泵水”费用予以确认,更无权随意变更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4款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运费包含在固定单价中,根据合同约定补运费根本不应当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洗泵水、补运费予以确认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随意认定“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货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与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观点相悖。**建工公司与***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4页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特别提示: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付款收据、确认单等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提供发票义务与甲方支付款项义务为本合同同等义务,双方自愿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约束”。在合同明确约定***混公司提供发票义务与**建工公司付款义务为同等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无视该约定,随意认定“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货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进而判决**建工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严重侵犯**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在***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前,**建工公司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再267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516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8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中已全部提交),均已生效,根据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观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供方没有提供发票,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与上述判例属于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精神,本案应当依法驳回***混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大量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欠混凝土总价款6,847,187元有事实根据。***混公司提供的十张应收账款确认单能够确定**建工公司所欠混凝土总价款为6,847,187元,该确认单上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建工公司所承建的由***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的“***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60万吨菌膜法微生物复合肥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造粒塔”技术资料专用章。***混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建工公司确定为负责人,确认单上又加盖了该项目的专用章,***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建工公司就该项目接收***混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价格签字确认,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完全是代表**建工公司对***混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价格的确认。至于**建工公司所称“***不是**建工公司员工,在没有**建工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对外从事签约、对账行为”的观点与其在双方所签订合同当中所确认***为“负责人”是自相矛盾的。**建工公司玩文字游戏的伎俩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不会支持和认可的。二、关于洗泵水、补运费的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不足10立方补足10立方运费”,并且在确认单中也标注了补运费具体数额,也得到了***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有事实依据。洗泵水的费用是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外雇泵车施工后需要雇车***洗泵车的费用,双方约定该雇车拉水费用先由***混公司垫付,之后由**建工公司给付***混公司,**建工公司就该费用已在混凝土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三、关于涨价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如因市场原因,原材料有所上调或下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混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并及时通知了**建工公司,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正确。四、关于发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属于对价义务,乙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对方享有抗辩权,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属于出卖人取得货款后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不构成对等关系,故**建工公司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即**建工公司不能以***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抗辩拒绝付款义务。另外,***混公司不是不提供发票,而是**建工公司的工程完工后,连人都找不到,***混公司随时可以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 ***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公司给付材料款2,476,153.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11.42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年息15%支付,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混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确认。***混公司为**建工公司承建的***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60万吨菌膜法微生物复合肥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混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17,057.50m³,混凝土总价款6,847,187.00元,***混公司将商砼涨价通知于2021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建工公司,**建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建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给付货款1,000,000.00元、2021年7月22日给付货款371,033.48元、2021年7月29日给付货款500,000.00元、2021年7月30日给付货款1,000,000.00元、2021年8月20日给付货款50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给付货款158,801.20元、841,198.80元,共计4,371,033.48元,***混公司为其开具4,371,03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建工公司尚欠***混货款2,476,153.52元。合同约定,每使用商砼达到2500立付清一次货款,2021年11月末前付清所有未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未付款项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混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476,153.52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如因市场原因,原材料有所上调或下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洗泵水、补运费系**建工公司在***混公司商砼应收账款确认单上**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建工公司自认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承包该项目的劳务,***混公司商砼应收账款确认单上均有***签字并加盖**建工***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60万吨菌膜法微生物复合肥料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造粒塔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混公司商砼应收账款确认单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混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建工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未按双方约定即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混公司要求**建工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476,15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476,15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建工公司以***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合同明确约定,2021年11月末前付清所有未付货款,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货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故**建工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混公司货款2,476,15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476,15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4,014.2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混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名称:***混公司与**建工公司往来明细账及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证明***混公司将诉请的2476153.52元的发票全部交了**建工公司。 ***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023年4月21日收到1975447元的发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1年9月1日***混公司出具了《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涨价通知》,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建工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建工公司的公章。 2.2023年4月21日**建工公司收到***混公司1975447元的发票,2021年9月30日**建工公司收到***混公司500706.52元的发票,***混公司本次诉请2476153.52元的发票**建工公司已经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关于洗泵水费用、补运费是否计算在**建工公司给付***混公司混凝土的总价款中以及应当支付的总货款的金额问题,关键问题是***是否有权代表**建工公司进行案涉货款结算以及***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单对**建工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1.***是否有权代表**建工公司进行案涉货款结算的问题。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最后一页购货方**处明确写明项目负责人***并留有18××××××829的手机号码,**建工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建工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购买、验收及货款结算等工作。2.***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单经***签字确认后对**建工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六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款结算:“对账单经需方代表复核签字确认或加盖含有需方名称的公章均可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之约定可知,经***复核签字的对账单即可以作为***混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依据。案涉十份应收账款确认及涨价通知上均有***的签字及18××××××829的电话号码,并且除了形成于2021年11月17日金额为390,162元的应收账款确认但上仅有***的签字及18××××××829手机号码外,其余九份应收账款确认单及涨价通知均加了盖**建工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庭审中**建工也认可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其公司的章,进一步证实了***签字确认的十份对账单的真实有效性。据此,***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建工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单及涨价通知对**建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应该按照应收账款确认单及涨价通知的约定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包含有“补运费”“洗泵水”在内的十份应收账款确认单证实**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847,187元,**建工公司已经支付4371,033.48元,未支付的混凝土金额为2,476,153.52元,**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混凝土的金额为2,476,153.5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包含有“补运费”“洗泵水”在内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847,187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以“***混公司先给付发票后**建工公司才给付货款”为由驳回***混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建工公司与***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特别提示: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付款收据、确认单等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提供发票义务与甲方支付款项义务为本合同同等义务,双方自愿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约束”。该条款的文义中明确了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恪守。本案中,***混公司诉请的2476153.52元货款的发票,**建工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建工公司收到***混公司500706.52元的发票、于2023年4月21日**建工公司收到***混公司1975447元的发票,至此,***混公司本次诉请2476153.52元的发票**建工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依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建工公司应当承担2476153.52元的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基本付款方式:每使用商砼达到2500立付清一次货款,2021年11月末付清所有未付款项,如逾期付款,未付款项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30日**建工公司收到***混公司500706.52元货款的发票,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建工公司应当至迟在2021年11月末付清该500706.52元的货款,其至今未付,因此,**建工公司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向***混公司支付违约金。剩余1975447元货款的发票,**建工公司已经于2023年4月21日全部收到,其逾期付款应当自2023年4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向***混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76,15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70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97544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2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23元,由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郝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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