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审被告:邓州市湍北高级中学校,住所地邓州市北京大道与灵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
负责人:***,任校长。
原审第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湍北高级中学校、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民初5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民初5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条文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全部适用于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润**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邓州市湍北中学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P59第42条争议解决方式,由承包人所在地法院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分包实质上是基于工程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但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邓州市,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