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内250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缴纳罚款13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非诉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诉。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峰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