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韵路25号40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深,广东国盟律师事务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铭,广东国盟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市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市场地址)B1区二层205、206、207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谢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俊跃,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国建公司对***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国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与案外人谢某某就佰哲公司股权进行变更,变更后由***一人独资控股。***在经营佰哲公司过程中,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在二审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可以证明***与佰哲公司之间不存在账号混用,不存在***代收佰哲公司有关款项的情形。***的财产与佰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2021年7月28日,佰哲公司股东变更为***与案外人曹某某,佰哲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未查明佰哲公司性质,也未查明***财产与佰哲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国建公司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中,***向本院确认,其没有缴纳上诉费。
上诉人佰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国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国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佰哲公司并未因该委托合同取得财产。2020年8月25日,佰哲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佰哲公司为国建公司提供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向国建公司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合报送资料工作,国建公司需支付各项资质相应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佰哲公司代办资质项目及费用合计为15.9万元,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委托代理咨询费为3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代理咨询费为1万元,人才费用合计(备注:证书聘用)为11.9万元,国建公司负责申报资质过程人员社保费用。合同签订后,佰哲公司依约为国建公司提供资质申报服务,其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已于2020年12月16日颁证公示,但国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仅支付了3万元首付款和8万元进度款,该款项基于国建公司委托办理资质、申报需要而实际支出:佰哲公司代国建公司实际支出猎聘建造师费用39000元、代猎聘工程师费用43000元、工程师猎聘服务费5000元、代猎聘技工人员4500元、技工猎聘服务费1500元、建造师、工程师、技工认证费用2530元、资料整理报送1500元、技工证件办理费4500元、安全员A证培训考试费用9400元,合计110930元,而佰哲公司基于办理前述事项产生运营成本14300元,以上共计125230元。国建公司的委托事项产生的实际成本支出费用合计125230元高于国建公司向佰哲公司支付的款项110000元,可见佰哲公司没有基于合同取得上述费用的分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国建公司要求返还的11万元已基于国建公司的委托事项实际支出,本案不存在需要返还的财产,依法不应由佰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相反,由于国建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款项,佰哲公司未取得案涉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咨询费用,所以佰哲公司才会在原审反诉要求国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佰哲公司没有因案涉合同取得任何财产,更没有就委托合同获利,国建公司因办理资质而实际支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佰哲公司承担,国建公司无权要求佰哲公司退还全部110000元。原审判定国建公司所支付的110000元即为佰哲公司所取得的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国建公司要求退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佰哲公司系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唯一股东***与佰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国建公司无权要求佰哲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2020年5月14日,佰哲公司股东由***、谢某某变更为***一人独资控股。变更后,佰哲公司与***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佰哲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可以证明佰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账号混用,不存在***代收佰哲公司有关款项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佰哲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查明该事实并改判驳回国建公司对佰哲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即林连红的所有诉讼请求。2021年7月28日,佰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与案外人曹某某,佰哲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国建公司在起诉请求中仅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合同费用的诉求,原审法院未就合同无效问题作出释明,也未告知双方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剥夺了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原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问题进行释明、未告知双方可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以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诉求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超出国建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佰哲公司单方返还,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既剥夺了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也违反了“处分原则”。(二)委托合同属双务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了案涉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双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国建公司要求返还的110000元已基于国建公司的委托事项实际成本支出,依法不应由佰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本案只存在国建公司因合同获得的人才证书、获取的服务应予以折价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既未对国建公司因案涉合同获得的人才证书、获取的服务等获利的事实而作出折价补偿的处理,也未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表面认定了本案合同无效且双方存在过错的事实,但实际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归置于佰哲公司,使得佰哲公司单独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不利后果,国建公司并未因自身条件欠缺而以低成本途径获取建筑资质的不正当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这使得本案存在过错的国建公司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有悖于公平原则。三、案涉合同无效,国建公司负有首要过错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建公司自行承担。同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基于国建公司的委托事项产生的实际成本支出费用合计125230元,佰哲公司没有基于合同取得国建公司支付11万元费用的分毫。国建公司支付的110000元是办理委托事项的必要成本支出费用,已由佰哲公司垫付,应由国建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国建公司获得的证书、获取的服务应予以折价补偿给佰哲公司。鉴于国建公司在自身不具备申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情况下,意图委托佰哲公司为其猎聘人才证书以低成本的途径获取相应的建筑资质,对本案合同无效具有首要过错责任,加之国建公司因合同取得人才证书并获取了相应的服务却未对佰哲公司进行折价补偿。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佰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针对佰哲公司的上诉述称:其同意佰哲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国建公司针对佰哲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佰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国建公司支付给佰哲公司110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在案涉委托合同第二条付款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该款项性质就是咨询服务费,且佰哲公司已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佰哲公司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的委托合同。对于国建公司所支付给佰哲公司的款项后,佰哲公司如何使用,国建公司是一概不清楚。第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向双方释明过合同效力有可能是无效的,且双方均确认由原审法院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判定佰哲公司返还相应的合同款项110000元是完全正确的。
国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国建公司与佰哲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59000元;2.判令佰哲公司、***向国建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110000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由佰哲公司、***承担。
佰哲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国建公司支付委托咨询服务费4.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国建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佰哲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BZ(2020)-YJL0811-02,即案涉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办资质申报服务,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合报送资料工作,甲方需支付各项资质相应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乙方代办资质项目及费用合计为15.9万元,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委托代理咨询费为3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代理咨询费为1万元,人才费用合计(备注:证书聘用)为11.9万元,甲方负责申报资质过程人员社保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3万元(即首付款),乙方已帮助甲方将2个A证包过且已拿到A证完成时,甲方应当交付乙方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8万元(即进度款1);本合同资质获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核准通过后三天内,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该项资质相应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2.9万(即进度款2),乙方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送于甲方公司,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2万元(即尾款);资质所需人员条件及招聘费用包括:建筑专业注册建造师3人,20000元/人,合计60000元,中级职称(工程师)人员5人,10000元/人,合计50000元,办理中级技术工职业资格证共15人,600元/人,共计9000元;等等。佰哲公司称其中11.9万元为佰哲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招聘相关专业资质人员的费用,不属于服务费的范围,实际的服务费应为4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国建公司分两次,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29日向佰哲公司支付了3万元、8万元,合计共支付咨询服务费11万元。关于佰哲公司为国建公司代办资质申报情况。1.佰哲公司提供了国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416023)的网络打印件,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均确认该证书于2020年12月初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但因有关人员的重复社保问题未解决,故该证书公示期后已被撤销。2.国建公司称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系统消息,内容包括:你公司申报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事项存在人员重复社保问题,请召集本次资质申报人员姚某本人携带身份证及相应证书原件到市建管中心配合进行现场核查,单位出具一份关于人员重复社保的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如未在指定的时间配合现场核查,视为核查不通过。
原审庭审中,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均同意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双方一致确认国建公司申报资质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造师、工程师均由佰哲公司代为猎聘,上述人员并未实际在国建公司工作,通过为上述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建公司短期购买社保,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资质。国建公司称不认识姚某,无法自行处理现场核查事务,佰哲公司未及时协助进行现场核查,导致已公示的资质证书被撤销;佰哲公司则辩称国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故未予协助解决上重复社保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佰哲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审诉讼过程中,国建公司提供了广东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原审法院依国建公司申请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964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佰哲公司、***名下价值110100元的财产,国建公司预付了诉讼保全费10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建筑资质管理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检测等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装备技术、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承接业务的范围并发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一种许可制度,是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进入市场的准入性审查。本案中,佰哲公司向国建公司提供代办建筑资质服务,双方约定佰哲公司代国建公司猎聘建造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但上述专业技术人员并未实际在国建公司工作,而是通过为上述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建公司购买社保,造成国建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达标的假象,从而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取得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国建公司与佰哲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国建公司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虚假情况,不仅严重干扰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资质审查工作;也为承接与实际资质并不相符的建设工程质量埋下了安全隐患;还有可能存在以不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影响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管理秩序。因此,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本诉、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建公司请求佰哲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1万元费用。涉案合同自始无效,佰哲公司依法理应返还,对于国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佰哲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的咨询服务费只有4万元,其余11.9万元为佰哲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招聘相关专业资质人员的费用,不属于咨询服务费的范围,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国建公司还主张佰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及担保费,因国建公司对订立合同亦有过错,其要求佰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佰哲公司反诉请求国建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无效,佰哲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建公司还请求***对佰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佰哲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国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原审法院基于涉案合同无效而认定国建公司应向佰哲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不影响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或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审判决:一、***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1万元;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480元,由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1元,由***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2227元,由***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建公司(甲方)与佰哲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第三条双方义务:……(二)乙方义务……:10.办理安全许可证,甲方人员A、B、C证不齐全,由乙方办理并包过服务。收费标准为A证:5000元/个,C证:5000元/个。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分别约定: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5.若因乙方原因,资质(包含A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未成功,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二)双方的违约责任及除外情形。……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委托乙方所申报的1项资质对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项,甲方须支付该资质项的所有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用。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申报手续要求变动,导致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资质申报标准变动。如有增加费用甲方应补缴齐给乙方,如减少费用则乙方应退回多收部分费用给甲方,不属于双方违约情形。如乙方要求解约合同,乙方按照合同价全额退还甲方。
再查明,佰哲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名下6217XXXXXXXXXXX0158账号(以下简称尾号为0158账号)流水两组。其中,1.无加盖银行印章一组银行流水中的部分条目以黄色显示有:2020年8月28日16:57:48跨行转出35000元至高某,备注工程师创首;2020年9月2日17:14:28跨行转出3250元至倪某,备注技工办理创首;2020年9月30日16:42:04跨行转出4200元至陈某某,备注为国建技工办理;2020年10月14日11:59:38跨行转出39000元至周某某,备注为国建建造师;2020年10月15日13:53:07跨行转出18000元至程某,备注为建造师创首;2020年10月15日13:58:37跨行转出26000元至马某,备注为工国建18000;2020年10月28日16:36:12跨行转出50000元至马某,备注为易简工程师国建25000;2020年11月30日17:19:07转账支取2720元至龙某,备注为技工办理创首尾款;2020年12月16日17:18:34跨行转出770元至黄某某,备注为工程师认证创首;2020年12月16日17:19:57跨行转出4730元至黄某某,备注为技工认证创首11人*110=1100元;2020年12月16日17:21:28转账支取42000元至程某某,备注为工程师创首轩智。以上备注中显示有“国建”字眼的转账款项合计119200元(按备注国建款项合计为86200元)。2.佰哲公司、***提交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名下6217XXXXXXXXXXX0158账号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共计886笔款项往来中,除了向佰哲公司8204XXXXXXXXXXXX1435、696XXXXX4874发生20笔往来款外、向其他企业账号发生9笔往来款(其中含4笔是对广东奇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各0.01元的消费)、个别无账号的服务费包月支出外,其余款项对应的对方账号和户名均为个人(其中包括***,有多人是多次发生款项往来),附言显示有“资质代办服务费”“认证”“代办安全生产”“技工”“资质进度”“办理资质款”“建造师”“技工证首款”“技尾”“办理资质部分费用”“工资”等,该组所有明细中未明确附言或备注有“国建”字眼。原审期间,佰哲公司、***依据上述两份银行流水主张佰哲公司为国建公司代猎聘了相应的资质人员并支付款项9.61万元,但佰哲公司、***并未对上述两组银行流水中哪一笔款项是对应国建公司的费用支出予以明确。
二审中,佰哲公司、***主张佰哲公司为国建公司办理资质已发生的费用为125230元,具体包括:1.代猎聘建造师考B证3人共发生费用39000元,***尾号0158账号于2020年10月14日向周某某尾号9170账号转账39000元(附言:服务费)为证;2.代猎聘工程师5人共发生费用43000元,***尾号0158账号于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5日分别向马某6216XXXXXXXXXXX5502账号转账13000元、56000元、26000元(附言分别为:尾款、费用、货款)为证,自书“工程师邱某某、廖某某,2人工18000元,此凭证和其他费用一起合付。”“工程师吴某、王某某、肖某某,3人共25000元,此凭证和其他费用一起合付。”;3.工程师猎聘服务费5人共发生费用5000人,按1000元/人服务费计算;4.代猎聘技工人员15人共发生费用4500元,按300元/人计算,***尾号0158账号于2020年11月20日向刘某某6214XXXXXXXX3291转账5940元为证(附言为:办理技工证),自书“代猎聘技工15人,共4500元,此凭证和其他费用一起合付”;5.代技工证15人共发生费用4500元,按300元/人计算,提交了加盖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载明佰哲公司交款4500元,收款事由为技术工人培训费15×300=4500元);6.技工猎聘服务费15人共发生费用1500元,按100元/人计算;7.建造师、工程师、技工认证费用23人共发生费用2530元,按1100元/人计算,***尾号0158账号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0日向胡某某6217XXXXXXXXXXX8273账号转账630元、465元、480元(附言分别为:费用、认证、认证),于2020年10月27日向龙某6236XXXXXXXXXXX1209账号转账1250为证(附言为:认证),自书“代猎聘技工15人,共4500元,此凭证和其他费用一起合付”;8.资料整理报送发生费用1500元,资料员1500元/项;9.安全员A证2人共9400元,按4700元/人计算,广州建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弓某某、张某某,安全员A证汇款9400元)、A建工教育孟老师微信截图(显示有国建公司弓某某、张某某安全员A证插队信息)、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考试成绩查询截图为证;10.公司运营费用按已收款110000元的13%计算为14300元;合计125230元。以上第1项主张的费用金额与转账凭证金额一致,第2、4、7、9项费用金额与转账凭证金额不一致,第3、5、6、8、10项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以上转账均在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名下6217XXXXXXXXXXX0158账号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全部交易明细中有相应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未按规定预缴上诉费,本院对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问题。经查,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故佰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未予释明、超出国建公司的诉请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建筑资质管理制度,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进入市场的准入性审查并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许可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本案中,国建公司与佰哲公司在明知国建公司自有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申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代办资质申报服务的委托合同,约定由佰哲公司代国建公司猎聘建造师、工程师、技术工等专业技术人员,但上述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实际在国建公司工作,而是通过由国建公司为上述人员购买短期社保,造成国建公司已达到相应标准的假象,试图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骗取相应资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国建公司与佰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本诉、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国建公司、佰哲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关于佰哲公司应否向国建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国建公司、佰哲公司明知佰哲公司代猎聘人员均不在国建公司实际工作,仍通过由国建公司为相关人员购买短期社保的方式以企图达到获取相应资质,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根据佰哲公司在原审、二审的陈述,对照佰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佰哲公司在二审向本院自述其已通过***个人账号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代猎聘建造师3人的费用39000元、代猎聘工程师5人的费用43000元、代猎聘技术工15人的费用4500元(实际转账金额均等于或高于佰哲公司自认的上述费用),而上述三项专业技术人员费用所对应的人数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是相吻合,且金额没有超过佰哲公司在原审期间陈述已支付费用96100元,鉴于国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于2020年12月初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结合佰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佰哲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确实有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本院确定以上述转账凭证佐证的三项费用86500元(代猎聘建造师39000元+代猎聘工程师43000元+代猎聘技术工4500元)和安全员A证费用9400元合计95900元为准。至于佰哲公司主张猎聘服务费、认证费用、资料整理报送费用、公司运营费用均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佰哲公司在原审、二审期间对相关费用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些费用均不予确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款项的往来、资质的申报办理情况和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佰哲公司应向国建公司返还62050元(110000元-95900元×50%)。国建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应否对佰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建公司、佰哲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佰哲公司收取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人才费的指定账号系***名下尾号为0158账号,而佰哲公司用于履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支出费用所使用的账号也是***名下尾号为0158账号,且***该尾号为0158账号也用于佰哲公司员工工资、报销款、备用金支出等用途,显然,佰哲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原审判令***对佰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据。且***在原审判决后虽然提出上诉但没有按期预缴上诉费,依法视为其撤回上诉,接受原审判决,本院已对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佰哲公司并非***,其无权代表***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本院对佰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佰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返还62050元;
四、驳回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480元,由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由***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财产保全费1071元,由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元,由***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227元,***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国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由***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静怡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