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1民初1639号

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37623-0。

法定代表人:张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200019069。

法定代表人:任家平,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70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位于青州市荣利街与青垦路交界口西北角及青州市新火车站西侧路西两块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期限为期两年。被告每年支付广告发布款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1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七日内支付第一年广告费11250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再支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25%,于2015年10月18日前再支付广告费总额的25%,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最后25%,第二年付款方式同第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广告发布费11250元之后就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回执一份、广告牌现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位于青州市荣利街与青垦路交界口西北角(往东通向火车站)及青州市新火车站西侧路西的两块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期限为期两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广告发布规格为18米(长)*6米(高)*2面;两块广告牌每年广告发布价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1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七日内支付第一年广告费11250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再支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25%(2125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前再支付广告费总额的25%(21250元),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第一年广告费总额的最后25%(21250元),第二年付款方式同第一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逾期十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不付款,双方协商不成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商,原告不属于违约,被告所付款项原告不予退还,如果被告下个季度不打款续约,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原告;合同到期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拥有优先续约权,被告是否继续发布广告,应在合同到期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发布两个广告牌的广告,并实际发布到2016年5月18日。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广告费11250元。被告支付第一笔广告费用后,剩余广告费用一直未付。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剩余的广告费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对第二年的广告合同内容及费用予以解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广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发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广告费用,逾期不支付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两块广告每年广告费用85000元,平均每月为7083.33元,从发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13个月,合计广告费为92083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第一笔广告费11250元,被告剩余70833元广告费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708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按约发布广告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第一笔广告费11250元,之后的广告费用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广告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系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70833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均由被告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