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特20号
申请人: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0号广西三月竹溪商业广场西面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275666X。
负责人:杨向阳。
申请人: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阁二十九层2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742526。
法定代表人:杨再林。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华大厦)8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9262G。
法定代表人:赵兴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荣一分公司”)、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荣海南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荣一分公司、建荣公司请求:一、撤销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桂仲案字第168号裁决书。二、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7月6日前,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要求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沈巍巍私刻印章骗取居间费。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广西桂林临桂区新龙路碧桂园项目二标段项目委托居间合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并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已就该案刑事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仲裁案件与刑事立案案件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得来。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广西桂林临桂区新龙路碧桂园项目二标段项目委托居间合同》,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居间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一的印章不是建荣一分公司的备用章,系虚假公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华荣海南分公司称,1.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涉及刑事行为均应停止民事程序,本案程序合法;2.本案证据真实有效,尽管合同上的公章与申请人备案的公章不同,但是居间合同的订立主体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居间费用也进入申请人的公司账户。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桂仲案字第16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建荣一分公司返还申请人居间运作费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居间运作费50万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50万元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建荣公司对被申请人建荣一分公司上述债务承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1101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821元,被申请人建荣一分公司、建荣公司共同承担919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经审查,沈巍巍作为申请人建荣一分公司负责人,有权授权唐文龙代表申请人建荣一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居间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唐文龙有权代表分公司与其订立居间合同。虽然加盖在合同中的建荣一分公司印章系沈巍巍私刻,且沈巍巍在签订合同后将被申请人转入建荣一分公司的款项转至其名下,并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沈巍巍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仲裁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灵恒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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