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终3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俐,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杨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再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柳州彰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政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一审第三人柳州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0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的内容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涉嫌犯罪并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分公司以对公账户收到了金之公司借款500万元。二、***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认定。1、如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认为***转出上述借款侵犯其利益,则其实际认可该借款是其合法利益,不能以侵权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即便***最终被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犯罪,也不是构成诈骗罪,由于讼争借款并非该犯罪所得,该犯罪对500万元借款无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别审理;与经济纠纷有牵连,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如果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认为讼争500万元不是其合法利益的,南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讼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与伪造印章是否构成犯罪无必然关联,伪造印章案件的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起诉才应当被驳回,本案不属该情形。四、加盖在讼争《借款申请》的一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不影响***表见代理成立,不导致《借款申请》无效,一分公司、建荣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一分公司、建荣公司隐瞒了***已经被一分公司免职的情形,属于重大、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如***构成伪造公章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存在重大、明显过错的一分公司、建荣公司的民事责任。另外,***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一分公司公章多次在相关合同和材料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一直与金之公司沟通联系、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未告知其已经被免职、上述加盖的公章的编码与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主张的编码一致、涉案工程实际由一分公司承包等,金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是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分公司收到金之公司出借的款项是事实。如一分公司和建荣公司认为***转出该借款侵犯其利益,则其实际认可该借款是其合法利益,进而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其否认该500万元是其合法利益,则南湖分局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公章”犯罪一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刑事侦查未终结,也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等审理程序。2、南湖派出所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不是依其职权制作的公文,内容与其设立机关南湖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矛盾。该告知书上未明确记载具体嫌疑人,立案后也未对***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等,因此***并非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上述说明则记载,***涉嫌私刻印章,与立案告知不符,也没有依据,故一审裁定不应采信上述说明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涉及犯罪。
一分公司、建荣公司未作答辩。
彰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金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金之公司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就本案债务向金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荣公司就本案债务向金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保函的保险费等金之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一分公司、建荣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嫌私刻一分公司公章一案已于2018年12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立案侦查,该案与本案事实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对金之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回金之公司。
本院认为,***涉嫌私刻一分公司公章一案已于2018年12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立案侦查,该案与本案事实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审据此裁定对金之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将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并无不妥。综上,金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张 彪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晓东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