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新,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御景阁29层2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742526。
法定代表人:杨再林。
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武鸣区定罗路秀江广场1#12楼1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0771152448。
法定代表人:王钎锴。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新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到庭,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8年3月起,被告***叫原告等人到南宁市武鸣区秀江广场工程项目工作,原告是做消防工程施工员,具体是负责消防水管、弱电、通风工作。并负责带一个班的工人。原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每做工一天得400元。2018年的工资,双方经计算,还欠56000元未支付。2020年的工资,截至9月10日,原告做了131天,工资为131天×400元/天=53200元。被告***已经预支生活费20000元,9月30日给4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找被告***催款时,其亲笔写了一份《欠条》,证实还欠原告秀江广场的工资款85000元的事实。即:56000+53200-20000-4000≈85000元。原告在催款期间,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钎锴三个人商量,由***委托业主方(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负责发放原告的工资,王钎锴表示同意,次日9月17日,原告拿***亲笔写的《委托书》找被告**公司盖章时,该公司却不予盖章。故原告只能停工。经查,武鸣秀江广场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又把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挂靠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又叫原告等人来具体施工。原告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问题已经成为当今热点问题,国家政府层面不断加大力气研究解决,不断出台法律法规加以维护和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仅违法,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十二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85000元。另外,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入刑起点,希望被告重视原告的诉求,切实负起责任、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5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公司付款的事实;3.备案通知,拟证明该项目的业主是**公司的事实;4.设计文件,拟证明**公司是建设单位,建荣公司是施工单位;5.其他工人的欠条,拟证实***是以建荣公司名义施工。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建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公司是签了合同,跟***是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承诺书中说得很清楚,该款项应找***,因***亦在承诺书中承诺自行与原告等劳务者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建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协议、承诺书,拟证明***承诺自行承担工程工人劳务费。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85000元有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公司作为甲方,建荣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是针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秀江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明确:“一、秀江广场尚未完成的消防工程以及乙方(含丙方)尚未支付该消防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约玖拾陆万元,由甲方代支付以上款项共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甲方支付完毕该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后,甲方不需再向乙方(含丙方)支付任何款项,视同甲方已经支付该消防工程的全部款项。二、双方以及丙方商量,由甲方代为支付款项,不管乙方、丙方后续工作和拖欠第三方多少钱,一概与甲方无关,甲方只管支付完毕壹佰伍万元整即可,视同甲方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完毕。”甲方履行的代支付义务,乙方或丙方与第三方纠纷与甲方无关,并明确2016年12月19日签订《秀江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作废,甲方在原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代乙方(含丙方)支付上述壹佰陆拾伍万元即完成了整个合同支付义务。***承诺:无条件确保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项目的其他权利义务。如果一个月时间以上,甲方联系不上丙方,造成甲方项目无法开展工作的,丙方自动放弃对该项目的所有权益。
***向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关联材料供商货款,本工地施工的民工工资及在本项目上引进加入投资引起的各种责任纠纷全部由其承担并负全部责任,与广西建荣消防有限公司无关。涉案秀江广场已竣工验收,***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武鸣秀江广场人工工资捌万伍千元整(¥85000)于2020年10月30日给清。今欠人:***,32××××××××,2020年10.21。”
2020年9月1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公司代为支付***等人所欠工资。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建荣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7日,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项目凭资质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5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建荣公司、**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承包方、发包方的**公司、建荣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主张要求两者承担责任,但作为***把劳务交其完成的***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上述合同相对性,进而要求建荣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主张要求建荣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建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红玉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卢太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雅琦
书 记 员  张琪鑫